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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G/GC048-2013 代替 QG/GC048-2009
职业卫生管理标准
2013-03-26 发布 2013-03-26 实施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
目 次 目次 ...................................................................................................................................................... I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2 4 组织机构职责 ................................................................................................................................. 3 5 管理内容与要求 ............................................................................................................................. 5 6 检查与考核 ..................................................................................................................................... 12 7 附录 A. ..................................................................... 14 8 附录 B. ..................................................................... 15 9 附录 C. ..................................................................... 16 10 附录 D. ..................................................................... 17 11 附录 E. ..................................................................... 18
前 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标准,进一步规范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标准。
从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原《职业卫生管理标准》(QG/GC048-2009)废止。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标准由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提出。
本标准由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安全环保部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毛国伦、彭绍强、朱胜良、田从兴、蒋林、谢春霞、成志江。本标准所代替版本的历次变化情况:
——《职业卫生管理标准》QG/GC048-2008
——《职业卫生管理标准》QG/GC048-2009
职业卫生管理标准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范围、职责、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1.2 本标准适用于集团公司机关各部处室,分、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2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1 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令第 24 号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5 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 16 号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法监发﹝2003﹞142 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GBZ 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 1 部分:化学因素GBZ 2.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与职业接触限值》第 2 部分:物理因素GBZ 1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T223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
GBZ 159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检测的采样规范》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225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GBZ/T203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危害告知规范》
GBZ/T224 职业卫生名词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3.1 集团公司——指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3.2 ××管理部门——指集团公司规定某项管理职能的管理部门。各单位对上述部门的确定和调整按相应的机构与职责管理规定执行。
3.3 各单位——指集团公司各部处室,分、子公司。
3.4 职业卫生——是对工作场所内产生或存在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及其健康损害进行识别、评价、预测和控制的一门科学,其目的是预防和保护劳动者免受职业性有害因素所致的健康影响和危险, 使工作适应劳动者,促进和保障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福利。职业健康又叫劳动 卫生、职业卫生。
3.5 职业健康监护——指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检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3.6 职业健康检查——指一次性的应用医学方法对个体进行的健康检查。其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有害因素引起的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症。根据国家关于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应急健康检查。
3.7 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8 职业病危害——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3.9 职业性有害因素——又称职业病危害因素,指在职业活动中产生和(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包括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
3.10 职业病危害事故——指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急、慢性职业病及死亡的事件。
3.11 职业禁忌——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
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3.12 职业卫生档案——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职业病防治工作全过程的文字、资料、图纸、照片、报表、录音带、录相、影片、计算机数据等文件材料; 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动态的、全面的记录。广义的职业卫生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两部分。
4 组织机构与职责 4.1
集团公司设立职业卫生领导小组,对职业卫生工作实施专业管理。职业卫生领导小组是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由集团公司相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职业卫生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领导和决策集团公司的职业卫生工作。
4.2 安全管理部门是集团公司职业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4.2.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方针政策。
4.2.2 负责制定职业卫生的管理标准、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4.2.3 负责职业卫生专项费用的管理。
4.2.4 参与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评价和验收,组织安措项目(职业卫生部分)的竣工验收。
4.2.5 负责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2.6 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诊治(包括特种作业、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等人员的体检)。
4.2.7 负责组织员工个人职业卫生档案的建立、完善。
4.2.8 负责职业卫生统计及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4.2.9 对各单位贯彻执行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3 集团公司其他部门职责
4.3.1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4.3.1.1 负责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按规定告知员工职业病危害有关情况。
4.3.1.2 负责根据职业卫生要求合理安排及调整用工和劳动组织。
4.3.1.3 负责员工个人职业卫生档案的存档。
4.3.1.4 负责组织职业病患者伤残鉴定和审批办理有关工伤待遇。
4.3.1.5 负责编制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实施情况。
4.3.1.6 负责职业禁忌人员调换工种(岗位)的落实情况。
4.3.2 工会管理部门:
4.3.2.1
指导、监督各单位宣传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单位落实职工在职业卫生方面反映的问题,维护职工在职业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4.3.2.2 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4.3.2.3 负责督促、检查各单位落实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4.3.2.4 负责职工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4.3.2.5 协助安全环保部对各单位职业卫生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3.3
财务管理部门将职业卫生费用纳入年度预算,统筹管理,实行总量控制,监督费用使用情况。
4.3.4
工程、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安措项目(职业卫生部分)工程量的核定和治理费用的预、决算审核,负责安措项目(职业卫生部分)年度计划的施工管理,参与建设项目中职业病防治措施项目的竣工验收。
4.3.5 设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设施的设计审查。
4.3.6 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职业病防治措施项目的可研、立项及投资管理。
4.3.7 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物资、材料提供相关资料管理。
4.3.8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关资料及政府批文的归档管理。
4.4 各单位主要职责
4.4.1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和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以及集团公司有关职业卫生工作的要求,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
4.4.2 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4.4.3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应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病危害防 治责任制度、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维修检修制度、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 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职业病危 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4.4.4 负责检查、督促本单位各级人员、各部门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职责和执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4.4.5 负责编制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4.4.6 负责按照“安监总局 51 号令”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4.4.7 负责组织制订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验证其适宜性和可操作性。
4.4.8 及时、如实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必要时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4.4.9 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体检、“两档”建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工作。
4.4.10 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费用、职业病人员的管理工作。
4.5 集团公司委托的具备职业病预防、治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机构)主要负责:
4.5.1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人的诊治。
4.5.2 职业病防治、诊治有关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
4.5.3 研制、开发职业病防治新技术、新方法,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咨询。
4.5.4 建设项目及新工艺、新原(材)料职业危害预评价、评价。
4.5.5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有关的检测。
4.5.6 职业病防护设施鉴定。
5 管理内容与要求 5.1 集团公司职业卫生工作方针
遵守法律法规,以人为本,和谐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分级管理,持续改进。
5.2 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5.2.1 各单位应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少本单位职业性有害因素,使本单位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达到国家标准;保障患有职业病的职工享受规定的相关待遇。
5.2.2 生产场所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与无毒无害作业场所严格分开并有明显标识。
5.2.3 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首先选用无毒无害的;达不到此要求时,可暂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质或产品,但必须采取防范措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5.2.4 在可能发生急性中毒的生产场所,应制定防范预案,配备应急防范装置,设立急救机构, 明确专(兼)职急救人员,配备医疗急救用品、设备和设施,并定期演习(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演习一次)。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生产、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生产部联系电话 3397676、3390909,安全环保部联系电话 3399810、3396800-8440),同时报职业病
鉴定机构(如攀钢劳研所生产科,联系电话 2234141),在及时救治中毒者的同时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扩散,职业病鉴定机构需到现场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监测时,事故单位应全力配合。
5.2.5
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按照“安监总局 48 号令”的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同时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5.4 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5.4.1 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的警示说明应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的告知 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5.4.2 在厂区的醒目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包括职业卫生方针、目标,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等。
5.4.3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5.4.4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5.4.5 通过公告栏、书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劳动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结果;并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患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应告知本人。
5.5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5.1 集团公司按照“分类分级培训,逐级监督”的原则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5.5.2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
5.5.3 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必须接受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分为上岗前的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两种。
5.6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5.6.1 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工艺主体设备同步运行、同时停运、同时检修。
5.6.2 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管理应做到责任明确,管理和操作人员配备齐全,工作到位,操作岗位应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和操作记录。
5.6.3 各单位应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5.7 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5.7.1 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检测,检测频次及要求应按照“国务院第 352 号令”、“安监总局 47 号令”、“GBZ 159”相关规定执行。
5.7.2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在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应按照“安监总局 47 号令”的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5.8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5.8.1
集团公司按照“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原则实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5.8.2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做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5.8.3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办理资料及时报集团公司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5.8.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5.9 职业病危害事故(含放射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5.9.1 职业病危害事故分类(级)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 10 人以下的; 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或者死亡 5 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 5 人以下的; 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 50 人以上或者死亡 5 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 5 人以上的。
5.9.2 放射事故分类
按照国家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
源
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
5.9.3 报告
5.9.3.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时,应立即向属地政府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并立即通知劳研所对事故现场进行应急检测。
5.9.3.2 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5.9.4 事故调查与处理
5.9.4.1 集团公司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与处理严格按照“卫生部第 25 号令”、“公安部、卫生部第 16 号令”的要求进行管理,视伤害程度不同分别由事故单位、集团公司进行调查与处理, 或由集团公司配合政府部门进行调查与处理。同级工会和监察部门参与相应的事故调查与处理。
5.9.4.2 发生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事故单位负责内部调查与处理。
5.9.4.3 发生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由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事故单位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事故单位要在结案后 30 天内将结案相关批复和报告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5.9.4.4 发生放射事故的,由事故单位配合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立案调查。
5.10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5.10.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放射事故后,各单位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妥善实施救治,其相关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5.10.2 职业病危害事故和放射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不符合管理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5.10.3 应急准备
5.10.3.1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形成书面文件予以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明确责任人、组织机构、事故发生后的疏通线路、紧急集合点、技术方案、救援设施的维护和启动、医疗救护方案等内容。
5.10.3.2 应急救援设施要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置,并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或更新,确保应急救援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5.10.3.3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定期组织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过程要有完整记录。
5.11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5.11.1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所用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做到正确使用,按时更换,其它要求按集团公司《劳动保护管理标准》执行。
5.11.2 防护用品应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失效的防护用品。
5.11.3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配备齐全,确保有效,并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台帐(见附录 A)。
5.11.4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应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12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5.12.1 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基础台帐,对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名称、影响岗位、作业人员及其变化情况、职业病人情况等进行登记,并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5.12.2 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员工个人职业卫生档案的建立、完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员工个人职业卫生档案存档工作,特别是离岗(离开职业危害因素岗位或集团公司)体检档案要长期保存,在集团公司内部调动时,员工个人职业健康档案随人事档案一并接转;离开集团公司时,个人职业健康档案由员工最后所在单位长期保存。
5.12.3 凡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含疑似)的职工(包括在职、离退休、提前退养、调离和死亡人员),其所在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登记台帐。
5.12.4 凡集团公司对外有关职业病的统计报表,由集团公司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上级业务对口部门的要求填写,经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核对后报出。
5.12.5 各单位须填报的报表如下:
5.12.5.1 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必须为其建立职业性健康监护台帐(见附录 B、附录 C),并在每个季度末将附录 C 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
5.12.5.2 如有职业病患者及可疑、观察对象离退休、调转、更换工种以及可疑和观察对象死亡, 应填报《职业病患者工作(工种)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D)。
5.12.5.3 职业病患者因职业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在 10 日内(居住在外地的一个月内)向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填报《职业病患者死亡登记表》(附录 E),按因工死亡办理。
5.12.5.4 在填报《职业病患者死亡登记表》时,必须同时附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
(可用复印件)。其出具单位按下列情况划分:
5.12.5.4.1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原则上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死亡原因证明,特殊情况可由市级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
5.12.5.4.2 凡在外地死亡的,必须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卫生所)或县级公安部门出具死亡原因证明。
5.13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凡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制定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经科学论证,并与岗位职责相对应,可在作业现场张贴或以其他方式,方便劳动者了解、提示劳动者遵守。
5.14 职业病健康检查制度
5.14.1 职业性健康检查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
5.14.2 职工从无(有)职业性危害岗位变换到有(无)职业性危害岗位上岗前或从一类职业性危害岗位转换到另一类职业性危害岗位上岗前,都必须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5.14.3 凡从事有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应按规定接受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和离岗检查(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 90 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受检职工。
5.14.4 禁止安排未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有职业性危害的作业;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症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14.5
各单位于每年 10 月统计下一年度职业卫生健康检查计划,并上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5.14.6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周期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执行。
5.14.7 已确诊的尘肺患者和列为观察对象的接尘职工,应安排每年复查 1 次,其他职业病患者和观察对象的复查安排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5.14.8 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的,不论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住院检查期间按正常出
勤处理,并享受职业病住院补助。
5.15 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5.15.1 职工在作业过程中感到不适、又排除其他疾病的,经本人申请,各单位应当安排职工在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为了保证受到职业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5.15.2 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材料应包括: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业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申请书(须患者本人书写);离岗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由患者本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外出务工证明。
5.15.3 对疑似职业病人员应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职业病人员应组织进行治疗、定期检查、康复。
5.15.4 职业病人员治疗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5.15.5 对已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应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向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5.15.6 凡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含疑似)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向患者本人通知其病情、诊治有关规定、其他相关权利及福利待遇。
5.16 职业病治疗管理制度
5.16.1 职业病治疗和抢救除本标准另有规定的外,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防治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治疗或抢救的,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证明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后,转医疗定点医院治疗或抢救。在定点医院治疗或抢救期间,按工伤医疗待遇。未经批准而到其他医院诊治者,不享受职业病待遇,费用自理。危重职业病患者可就近送医院抢救,但应在送医院后的 3 日内报职业病防治机构,待病情平稳后转职业病防治机构治疗。
5.16.2 外埠企业职业病人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可就近在本单位主管部门指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按工伤医疗待遇。
5.16.3 职业性急性中毒和职业性中暑患者,由医疗定点医院负责抢救,并出具《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证明书》一式 5 份。《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证明书》有效期为 15 天。如急性职业性中毒转为慢性病症,则转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进一步诊治,如确诊为慢性职业性中毒疾病,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治疗。
5.16.4 尘肺病人因尘肺合并症所致危急情况必须到医疗定点医院诊治的,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定点医院按工伤诊治。(尘肺合并症范围:
活动性肺结核、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扩张、各种急、慢性肺部炎症、自发性气胸、接 触石棉粉尘有关的肺癌、胸膜间皮瘤)。
5.16.5 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登记的在攀枝花市外居住的离退休、提前退养、换工的职业病患者,居住在农村的要在乡以上医院门诊治疗;居住在城镇,需卫生部门批准的县以上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特殊情况需住院者,须提前报职业病防治机构审批同意,否则不报销住院费和不享受职业病住院补助。危急情况应在半月内报职业病防治机构。外地职业病人诊疗费用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审核后回原单位报销,其中门诊费用全年在 500 元限额内实报实销。
5.16.6 凡经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有效期内,从诊断书签发之日起享受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的有关待遇。
5.16.7 凡患尘肺或职业性肿瘤的职工,在职期间除住院、疗养、探亲超假、事假和旷工外,不论其现工种如何,均从诊断书签发之日起,按日历天数发给甲等保健津贴。离退休职工、提前退养人员从离退休之日起,按日历天数发给相当于乙等保健标准金额的补助。
5.16.8 凡在职业病防治机构住院的职业病患者(包括观察对象)和经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在外住院的职业病患者,以及急性中毒和中暑在医疗定点医院住院的患者,在住院期间,按实际天数发给职业病住院补助,标准与工伤住院相同。在攀职业病患者因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到职业病防治机构接受治疗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同意后可为其设立家庭病床,不享受住院生活补助。
5.16.9 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登记的在攀枝花市外居住的离退休、提前退养的职业病患者,接通知回职业病防治机构住院的,往返差旅费和补助由原单位报销。报销时必须持有职业病防治机构签发的住院和出院通知书。
5.16.10
职业病患者因职业病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办理。死因与职业病无关的或未按规定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不享受此待遇。凡职业病患者死亡,死者所在单位应在半月内报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并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职业病死亡待遇。
5.16.11
职工生前未被诊断为职业病,家属在职工死亡后认为其死亡原因为职业病而要求尸体检验时,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其他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确定为职业病死亡的,可按职业病死亡办理。
5.16.12 职工对诊断或审核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向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要求复诊或复核。
5.16.13 职工有岗位禁忌症、因患职业病需评残或办理提前退休者,由单位填写申请鉴定表, 经职业病防治机构体检并签署鉴定意见报集团公司职业相关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5.17 记录管理
5.17.1 本标准规定的原始记录(台账)的填写应准确、规范,保存年限为 3 年。
6 检查与考核 6.1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考核。
6.2 对违反或不认真执行本标准的,按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不符合管理标准》进行考核。
单位名称: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职业病防护设施台账
QG/GCJL(T)AHB012-2013
序号
作业场所 防护设施 型号/ 名称
数量
安装地点
竣工年月 防护危害因素 运行情况 防护效率 维护情况 检修维护记录归档部门
种类 测点编号
正常
不正常
停止
≥95%
90-94%
<90%
定期
不定期
无
填表部门:
填表人:
填表时间:
附录 B (规范性附录)
职业性健康监护台帐
QG/GCJL(T)AHB011-2013
档案编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现工种 接触主要职业危害因素 接触主要职业危害工龄 健康监护情况
接尘人员片号 上岗前 在岗期间 离岗前 时间 结论 时间 结论 时间 结论
附录 C (规范性附录)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统计表
QG/GCJL(B)AHB205-2013 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统计表
单 位
职工总人数
生产工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人数 接触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人次)
统计人
统计部门 粉尘 化学因素 物理因素 电离辐射 高毒物质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计 男 女
合计
单位填表部门:
填表人:
填表日期:
QG/GC048-2013
填报单位: 附录 D (规范性附录)
职业病患者工种变动登记表
QG/GCJL(B)AHB004-2013 序号 姓名 X 光片号 职业病种类 原工种 现工种 变动日期 变动理由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QG/GC048-2013
填报单位: 附录 E (规范性附录)
职业病患者死亡登记表
QG/GCJL(B)AHB005-2013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籍贯
居住地点
职 业 简 史
职业病诊断时间及病名和变化情况: 死亡地点: 死亡原因: 死亡诊断单位:
处 理 意 见 原 单 位
(公 章) 劳 研 所
(公 章) 安 环 部
(公 章) 人 力 部
(公 章)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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