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0-07-09 14:19:34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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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 佛刑终字第 169 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 柏海军,男, 1973 年 4 月 20 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
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祁阳县马鞍山岭乡柏家村 5 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于 2002 年 7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17 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谢腾刚,男,1958 年 10 月 26 日出生,
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汉寿县洲口乡民安村 5 组。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 ( 以下简
称行星公司 ) ,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仓边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桃枝。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何艳群,女,1976 年 10 月 14 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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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管理区牛眠石村。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冯旭和,男,1999 年 10 月 17 日出生,
住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管理区牛眠石村。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冯宜长,男, 1946 年 9 月 24 日出生,
住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管理区牛眠石村。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李惠洁,女,1950 年 11 月 24 日出生,
住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管理区牛眠石村。
被上诉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冯明照,男,1918 年 11 月 30 日出生,
住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大岗管理区牛眠石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佳吉公司 ) ,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西郊民营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傅长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 以下简称佳
吉佳木斯分公司 ) ,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中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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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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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海
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
冯明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于 2002 年 12 月 6 日作出 (2002) 石刑初字第 35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被告人柏海军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 年 3 月 23 日零时许,被告人柏海军驾驶超载的黑 D17053
号大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途经佛开高速公路 4KM+800M路段时,
从路肩驶入主车道低速行驶,遇冯志强驾驶粤 J· Y4183号厢式小货车正在主车
道行驶,冯志强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 J·Y4183 号小货车尾随碰撞黑
D17053号大货车,造成小货车司机冯志强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货车
乘客谢腾刚受伤致九级伤残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如下, 被告人柏海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和驾
车驶入行车道时违反规定低速行驶,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 ( 八) 项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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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冯志强驾驶违反装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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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机动车,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 ( 八) 项的
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乘车人谢腾刚不负事故责
任。
另查明,行星公司因该次事故合计损失 19483 元,其中粤 J·Y4183 号小货
车损失 17075 元、车辆鉴定费 818 元、车辆拆检费 750 元、事故拖车费 640 元、
事故处理费 200 元。谢腾刚因该次事故受伤自 2002 年 3 月 23 日至 4 月 29 日在
佛山市中医院住院, 花费医疗费 21920.2 元、护理费 350 元,医生建议其出院后
全休一个月。
冯志强因该次事故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花费医疗
费 8610.3 元,其亲属花费交通费 500 元,其有妻子何艳群、儿子冯旭和、父亲
冯宜长、母亲李惠洁、祖父冯明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
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腾刚的陈述,证实目睹
其乘坐的粤 J·Y4183号小货车与黑 D17053号大货车碰撞的情况 ;2 、证人郭金玲
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黑 D17053号大货车与另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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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图和照片、 检验两车碰撞痕迹的车辆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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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检验两车性能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对被害人冯志强死因和被害
人谢腾刚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车
物损失价格鉴定表 ;4 、行星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 发票、收
据等,证实该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5 、被害人谢腾刚提交的医疗费发票、 收
据、住院证明书等, 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冯明照提交的证实与被害人冯志强亲属关系
及其本人身份的公证书和证明、丧葬费和医疗费、交通费等发票、收据等,证实
因交通事故导致冯志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7 、佳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
其佳木斯分公司、江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8 、被告人柏海军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海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行星公司、
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冯明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柏海军承担 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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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 《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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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海军犯交通肇事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限被告人柏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
车辆损失 13600 元、车辆损失鉴定费 654.4 元、车辆拆检费 600 元、事故拖车费
512 元、事故处理费 160 元,合共 15586.4 元给原告人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
公司; 赔偿医疗费 21920.2 元、护理费 3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40 元、误工费
1519.85 元、伤残补偿费 32067.6 元,合共 56997.65 元给原告人谢腾刚 ; 赔偿医
疗费 6888.24 元、丧葬费 3200 元、死亡补偿费 64135.2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344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0720 元、交通费 400 元,合共 118783.52 元给原告
人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计付利息。三、被告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和上海佳吉快运有限
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人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
洁、冯明照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柏海军上诉认为冯志强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原判量刑及附带
民事部分的处理均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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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海军犯交通肇事罪、 令原审附带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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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原告人行星公司、谢腾刚、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冯明照遭受经
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柏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一
人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佛山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该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两级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均认
为上诉人柏海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冯志强负次要责任, 被害人谢腾刚
不负事故责任。
因此,上诉人柏海军认为被害人冯志强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
上诉理由不成立, 不予采纳。
佳吉公司下属的江门分公司和佳木斯分公司, 均不
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 上诉人柏海军是佳吉江门分公司的司机,驾驶佳吉佳木斯分
公司的汽车在履行职务为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应由佳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判令上诉人柏海军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佳吉公司及其佳木斯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当, 应予纠正。
因行星公司司机冯志强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行星公司、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冯明照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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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佳吉公司只承担 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柏海军定罪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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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 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当, 应予纠正。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 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 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 (2002) 石刑初字第 354 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第一、四项 ;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 (2002) 石刑初字第 354 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第二、三项 ;
三、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 15586.4 元,
赔偿谢腾刚 56997.65 元,赔偿何艳群、 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 118783.52 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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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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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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