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1-08-05 08:17:27 点击: 次
摘 要 知情同意权是公民基本人权在医疗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根本途径。本文就知情同意权的产生和作用及现实存在的问题、解决办法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 知情同意权 公民基本人权 医患矛盾
作者简介:孔金荣,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43-02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公民基本人权在医疗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保护和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质就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法律赋予的绝对权利,绝不容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和手段侵犯,与此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医院及其具体的接诊医生,医生负有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以防止具有强势地位的医疗机构和医师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以期达到安全,医疗效果最佳,损害和痛苦最小,费用最低的目的。任何人都明白生命是无价,即便是发展科学,亦或是有多么崇高的充分理由,都不允许伤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和治疗效果永远是第一位的,不伤害患者是医生从业的道德底线。因此,知情同意权是最广为人所注意的医学伦理道德之一,是处理医患关系的基本伦理原则,并被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也不因社会制度和文化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丧失了这一道德底线和原则就必然没有和谐的医患关系。
知情同意权最早出现在《纽伦堡法典》中,该法典规定:“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受试者自由选择权是在没有暴力、欺骗、欺诈,强迫、哄骗以及其他隐蔽形式的强制或强迫等因素干预,对所涉的问题有充分知识和理解的条件下,做出的明智决定。我国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最早以法规形式明确医疗机构及医师负有告知义务的法规是1994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含义,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较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颁布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更具有操作,但对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其后的《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处罚也仅限于进行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未征得患者同意,而什么是临床试验性检查、治疗《执业医师法》并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现实生活中一定存在这种侵犯患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上述法律规定难以有效地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在医患矛盾日益尖锐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局势下,2010年全国人常委大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特设专章来调整和规范医患关系和医疗行为,该法第55条第1款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的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如实向患者及患者家属告知病情、诊疗手段、诊疗措施、疗效、风险以及所要承担的医疗费用等是医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遇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时,应经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的批准,没有除外的情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就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直到2010年我国才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了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责任,之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只是停留在形式上。
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取得患者有效的同意是减少或避免的医患纠纷最根本的方法。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两部分,知情权是行使同意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知情权就谈不上同意权。同意权是患者在了解和知晓病情、医疗方案、风险、代价及可能得到的医疗效果后,自愿作出接受或拒绝治疗的选择。作为义务主体医疗机构和医生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基本要求:如实、全面、准确和客观地告知患者的病情、诊断方法、诊断依据、治疗方案、可能出现的风险、可替代的医疗方案、愈后情况、诊疗费用等;告知的对象应为患者或患者家属,在告知过程中,医生有义务解答患者或家属提出各种的疑问。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由患者自主决定内容包括是否接受治疗、承担风险,既有权选择承担风险接受治疗,也有权还拒绝治疗。保障患者该项权利的行使,就必须使患者和患者家属在事先能够获取并理解真实、充分、必要、必要的信息,保障其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干预和强迫下,自愿作出的选择。医生无权为患者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任何未经患者同意的诊疗行为,即使诊疗行为毫无瑕疵,也构成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应视侵权后果和情节的严重程度,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法律责任,且这三种法律责任是不能相互替代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往往也是不同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主体通常是医疗机构,而刑事法律责任主体则是医师本人。
通过上述对知情同意权的由来、实质、法律法规对该项权利的保障以及知情权与同意权的关系分析,结合现实敏感的医患矛盾情况,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和医生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注意一下几点:
1.告知的对象应是患者及患者家属,被告知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告知的内容:凡是能影响患者或家属做出明智选择的实质内容,即《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均应全面客观真实准确予以告知,对患者提出的问题有解答的义务,并尽可采用普通大众的语言,让患者及患者家属确实充分明白理解告知内容,并对告知留有痕迹,以备日后纠纷的处理提供证据。
3.患者同意的效力和范围在知情同意权书上签字的患者或家属不仅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应能理解告知的内容。患者或家属是在没有外来干预下做出的抉择,不是被强迫、误导或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下的选择。一旦有证据证明患者或家属不是出于本人的意愿做出的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将面临的法律责任可能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法律责任。医生不能随意扩大诊疗范围,诊疗过程中,遇到需要改变预先的诊疗范围,应重新征得患者的同意,而万万不能由医生擅自决定变更。
虽然我国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和相应的管理措施,但由于医疗行为高度专业化,医疗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后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举证证实;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患者缺乏对医生告知内容充分理解并作出明智决定的能力,加之医生整体职业道德水准下滑,不能把患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及诊疗技术所限,致使医生对患者的告知时常存在瑕疵,这种瑕疵即可能医生有意而为又可能过失所致,同时也不排除医生的某些言行干扰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影响患者同意的法律效力。医疗行为对身体具有侵袭性和风险的不确定性,有时会出现危及患者生命或损害其身体机能等不利后果,一旦这些不利后果出现并超出告知范围或患者事先所知或同意的范围,使患者无法承受,却又不得不承受,医患之间的矛盾将变得不可调和,即便诉诸法院,也难以查明事实真相,演变成司法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否受到了侵犯,往往涉及医学专门性的问题,法官并不是医学专家,更不是某一专科领域的专家,对专门性的问题难以做出判断,不能直接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否受到侵犯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应依靠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的依据,造成这类纠纷的诉讼周期长,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如何贯彻和落实侵权责任法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保护的规定则值得探讨,期待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快颁布,使该项保障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为缩短医患纠纷的诉讼周期提供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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