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2-02-08 08:14:01 点击: 次
摘要:我国应该借鉴合同正义原则的经验,在公司法中引进公司正义原则,使其成为与公司自治相并列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应以“法理阐释”的方式存在,无需在公司法总则中作出明文规定。公司正义既包括分配正义,也包括矫正正义;既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公司是多方参与者不同利益交汇的平台,引入“利益关系”的概念有利于厘清公司各参与方的利益冲突。公司法需要沿着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不同路径,结合利益衡量方法,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恰如其分的规范。公司正义的含义具有模糊性,但有利于其弹性适用。这需要法官借助法律解释方法来妥当地适用现有公司法条文,也需要法官借助利益衡量等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创造性地适应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没有制约的公司自治会导致不正义。法官需要借助公司正义原则对公司自治进行制衡,但是应该采取谨慎而节制的态度。
关键词:公司自治;公司正义;衡平;利益关系;利益衡量;法律漏洞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1.05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加上我国公司法不够完善,法官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往往难以找到妥适的公司法条款加以适用,出现了大量的疑难案件。例如,在著名的“胡克案”中,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盈余额却已经超过1.7亿元,高达注册资金的57倍之多,而且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对股东进行任何盈余分配。但是,当小股东胡克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这属于公司自治而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110号》,该案的全称是“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之间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这一案件的判决引起人们的广泛质疑:当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的股东利用其职位获取高额薪酬时,小股东却因未在公司担任职务而长期不能分享公司的高额盈余,对他们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呢?最高人民法院“仅仅”以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为由驳回起诉是否合理?公司自治能否成为法院不审查公司事务的“挡箭牌”?如何妥当地解决这一纠纷?
疑难案件的解决往往借助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我国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研究并不深入在目前的公司法教科书中,较少论及公司法基本原则。论及基本原则的学者则有不同的归纳。有人主张公司法基本原则为:公司准则设立、依公司章程自治、公司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权利平等、利益相关者受到尊重与保护、社会责任等原则。(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49-56.)也有人认为公司法基本原则为:鼓励投资、公司自治、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保护、股东平等、权力制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等。(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46-50.),对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也缺乏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强调公司自治原则,有时甚至将其理解为神圣不可突破的原则。“胡克案”提出的疑问是:这种“仅仅”强调某一原则的思维方法是否可取?法院对该原则的理解是否存在误解?是否需要引入其他原则对此加以制衡?反观合同法,其既有合同自治原则又有合同正义原则 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正义原则,但是该原则是公认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参见: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6-1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9-40;朱广新.合同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3-38;大村敦志.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J].渠涛,译.清华法学,2012(3):153-154.)。有人已经指出,缺少公司正义原则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令人错愕的现象,应该借鉴合同法的经验,在公司法中引入公司正义原则[1]。基于该原则的重要意义,本文对此进行研究。
现代法学梁上上:论公司正义一、公司正义原则的引入(一)认识正义的路径
人类社会自古以来都把法律与正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正义被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2]。古罗马法谚云,法律是一门正义的艺术,法学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3]。在古罗马,“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其权利的不懈的、永恒的意志。”[3]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人们在过去的几千年中,对正义有着广泛而激烈的讨论。有人从政治角度来讨论正义,有人则从法律角度来讨论正义;有人从自然法上来分析正义,有人则从实在法上来分析正义;有人把正义理解为个人德性,有人则把正义理解为社会实践或社会制度;有人认为正义是客观存在,有人则认为正义是主观价值。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
这些讨论并非没有结果,经过学者的不断努力,人们对正义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虽然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已经形成越来越多的共识。正义作为抽象的哲学理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研究正义问题,确实会存在“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现象,难识“庐山真面目”。但是,从司法适用的场合来看,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是可以把握的。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正义内在于法律。法律是正义的载体,正义通过法律充分地实现;二是法律与正义不一致。法律一般与正义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与正义并不一致,不能体现正义理念;三是正义用来检验与评判法律。此时,正义作为评价的工具,对法律是否符合正义原则作出判断。例如,西塞罗认为,非正义的法律根本就不具有法律的性质,不能称为法律[5]。阿奎那也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6]。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最高法院曾经宣布一些法规因为违反正义原则而无效[4]338。可见,用正义来评价法律依然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古老传统与自然法学不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将正义与法律合二为一,将法律规定作为正义的标准,将正义理解为遵守和执行法律。例如,霍布斯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由法律宣布什么是公道、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道德并使他们具有约束力。(参见: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蔡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06-207.)凯尔森也以合法性(Legality)取代正义,其认为将一个一般规则实际适用于按其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参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14,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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