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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法律思考法律 2007-10-23 15:37:53 阅读4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否随意进行更改,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越来越为社会学家和法律专家所重视。关注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姓氏的起源与发展
中国人的姓氏数量之多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古人曾为此编著过《百家姓》、《千家姓》。中国的姓氏起源很早,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商朝后期就有了明确的姓, 很多学者认为,先秦的姓与远古的母系制度有关系,是氏族或部落的标记,由于它标志着一个人由哪个氏族出生,故称为“生”,而生下时知母不知父,所以加上“女”字边,写做“姓”。
我国汉代之前有姓有氏,姓与氏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姓是一种族号,氏是姓的分支。《通鉴.外记》说:“姓者统其祖考之所自出,氏者别其子孙之所自分”,就概括了姓氏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战国之后才逐渐趋于固定,直到汉代才同现在基本一致。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人对姓氏越来越重视:认为姓是祖宗所赐,是一个人尊严的表现,尊重姓氏便是尊重祖宗和自己,于是便有了“行不更名,坐不改姓”之说。直到今天,一个人的姓仍不能随便更改,虽然许多人知道它不过是一个没有实用价值的虚体。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那么外国人的姓氏有什么由来呢?就欧美的一些国家来说,许多姓氏是根据祖先从事的职业来决定的。如英、美人中姓“库克”、“米勒”、“撒切尔”的,这与他们的祖先大多是厨师、磨坊工和瓦匠有关。日本人正式的姓比中国整整晚了11个世纪多,直到公元200年左右才有。明治天皇时,政府感觉到没有姓,编造户籍,课税征役,非常不方便,这才号召大家都取姓,但由于人们长期以来的习惯,并没有谁想用个什么姓,政府不得不下达“凡国民,必须取姓”的命令。并且其姓氏来源很有意思:住在山跟前的人就姓山口;住在松树下的就姓松下;家中有狗的就姓犬养……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再从格式上来看。中国的姓名与许多国家不同,主要的区别在与中国人是姓在前名在后,而有些国家则是名在前而姓在后;于是常常分不清外国人名中哪部分是姓哪部分是名。究其原因,在于中国人比较尊重祖宗而外国人比较尊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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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古今中外对姓氏的研究,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姓名只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相区分的一个一般符号。
尽管姓名只是一个符号,但对于五千年文明的国度,这个符号被赋予很多的含意,许多人把它与血缘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等联系在了一起。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公民姓名权的法律规范
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出生之后,长辈或者亲属都要为其取一个名字,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这个名字就是这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一个标志。公民的姓名权属于人身权范畴,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此,我国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许多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公民出生后,随父亲的姓氏还是随母亲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另一方默认,公民既可以随父亲的姓氏,也可以随母亲的姓氏。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951年2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在父母姓氏不同的情况下,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父母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父母离婚后,除因协商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经成年可以自己的意志决定从父或从母外,并没有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予以制止的司法解释,但规定对措施是“说服”。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人民法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公安部于2002年5月21日《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第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可以看出这个批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之后而由公安部重新作出的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公民的姓名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即依法享有姓名权,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公民依法更名改姓受法律保护。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一般来讲,公民更名改姓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外在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更改姓名,无论是自己自觉自愿还是听从他人建议,因为是成年人而且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会引起纠纷。但由于未成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更名改姓往往会引起非议,特别是未成人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问题,更会引起争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三、未成人更名改姓的原因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其更名改姓原因大多基于父母,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子女姓名权的纠纷往往是在离异父母间产生的,特别是在姓氏的问题上。当前更改子女姓名的主要是离婚后的女性,具体情况有: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一是认为自己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管理、监护的权利,包括更改子女的姓名。
二是出于报复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三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
四是男方不尽抚养义务,给女方和子女造成生活、教育等一系列困难。女方认为已经断绝一切关系了,索性就更改子女的姓名。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五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离异的双亲往往会选择再婚,特别是母亲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往往会造成一家三姓,当继父在社会生活或者孩子在学校中被不知情的邻居、同学或者老师问到为什么时,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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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未成年人更名改姓问题适用法律的思考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公民姓名权的保护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更名改姓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有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和完善。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夫妻离异后,父亲或者母亲一方能否单方面为孩子更名改姓。
从根本上说,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对子女的亲权。但是我国现有法律还未对亲权作出过规定。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公民更名改姓问题上的处理十分慎重。主要是针对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作出的答复或者司法解释。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采取“说服”的方式,但主要观点还是“不赞成”。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父或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样持否定态度。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其姓名一般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这样的做法才与《婚姻法》提倡婚姻家庭关系平等的原则相一致。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2、十周岁以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呢?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公民成年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未成年人对哪些事物具有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这个“度”在实践中很难掌握,每个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平衡,其对社会的认知会千差万别,认知程度明显不会在同一水平线上。对问题的决断,未成年人感性上的认识肯定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维。最高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官对孩子的意见予以考虑,但并不是说孩子的意见就是决定性意见,因为不仅孩子的意见很难说不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影响,而且法官的判决最终要根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进行,孩子的意见仅是对法官作出决断的一项参考。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效应。解决纠纷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当所维护的权益发生冲突时,首先维护的应是物质上的权利,其次才是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更加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物质利益,对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亦无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总之,在涉及未成年人姓名权争议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应当通过强化法律保护引导和促进社会和家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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