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0-07-22 09:29:40 点击: 次
最新整理小区物业无良新旧物业交替物业费纠纷
xxx 市 xxx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黄浦民四(民)初字第 XXXX 号 原告 xxxXXX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委托代理人 XXX。
委托代理人 XXX。
被告 XXX。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xxx 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XXX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 物业公司”)与被告 XXX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XXX、X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 xxx 市 xxxxxx 南路 XXX 号 XX 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 4 月 1 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为期三年;约定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 1.5 元/月·平方米(币种为人民币,下文同)。被告为 XX 公寓 406 室业主,每月物业服务费为 168.8 元,未支付 第二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506.4 元并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 XXX 辩称: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 第二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其已按照每月168.8 元的标准向 xxxYY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4 月至 12 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另外原告在管理期间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维修小区水泵等,被告由此决定缓交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 XXX 为 xxx 市 xxxxxx 南路 XXX 号申升公寓 406 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地产权证号:黄 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112.53 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 为“买卖”,产权为 XXX、徐某某两人共同共有。
4 月 1 日,原告与 xxx 市 xxxxxx 南路 XX 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 XX 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 4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 1.50 元/月·平方米;……” 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为 XX 公寓提供物业服务。
6月 27 日,XX 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函原告,称:“xxxXXX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公寓业委会收到贵公司关于进入司法程序并推迟退场时间的专函。现经业委会讨论认为进入司法程序和 6 月 30 日撤出并无矛盾。故请贵公司遵守原有的约定,……” 再查明:XX 公寓 406 室、1401 室、1506 室、904 室、1603 室业主及 xxx 市 xxxXX公寓业主委员会、xxxYY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拟定《委托函》一份,并于该函上签字、盖章。《委托函》载明:“前期物业(XXX 物业)于 6 月 30 日撤离申升公寓,现受 XX 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由新进物业(YY 物业)托管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代为收取 XX 公寓的物业服务费用。XX 公寓 904 室、1603 室业主分别于 12月 17 日、 11 月 22 日支付了 全年物业管理费用给 XXX 物业,两业主向其要求退还 7-12 月份物业管理费被其拒绝,现委托 YY 物业代为处理 7-12 月份物业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 1,776 元。XX 公寓 406 室、1401 室、1506 室业主分别接到 XXX物业对其拖欠物业费的诉讼,业主认为 XXX 物业 1-6 月间未尽物业管理责任,
自愿将此期间物业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 1,772.1 元交予旭程物业进行物业管理费的抵扣,并代为处理 XXX 物业对其拖欠物业费的诉讼事宜。” 原告在管理 XX 公寓期间,已分别收取 XX 公寓 904 室业主和 1603 室业主 1-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各 1,776 元,共计 3,552 元。被告已按每月物业费 168.8 元的标准向 xxxYY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 4 月至 12 月的物业服务费 1,519.2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xxxYY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携相关单据来本院要求就前述情况与原告协商物业费抵扣事宜,但遭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xxx 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XX 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原告函、《委托函》、《xxx 市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换票凭证》、《xxx 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合法理由免除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之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 4 月 1 日起为申升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至 3 月 31 日止,但根据 XX 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全体业主《告知书》及致原告函可知,原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 6 月 30 日止,本院据此认定 4月1日起至 6月30日期间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约按每月 168.8 元之标准收取 4 月 1 日至 6月 30 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又主张本案讼争费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以欠款为本金的自 7 月 1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本案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已按每月物业费 168.8 元的标准向 xxxYY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 4 月至 12月的物业服务费1,519.2元(包含原告追索的 第二季度之物业服务费506.40元),原告已预先收取 XX 公寓 904 室、1603 室业主 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各 1,776 元,
包括被告在内的 406 室、1401 室、1506 室三户业主已与 904 室、1603 室业主、XX 公寓业委会、xxxYY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达成了物业服务费抵扣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应返还的费用为 1,776 元以及以欠款为本金的自 7 月 1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包括被告在内的 406 室、1401 室、1506 室三户业主应向原告给付的费用共计为 1,773.1 元以及以欠款为本金的自 7 月 1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了避免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清晰的事实发生后续的不必要的累讼,节约诉讼资源,就本案当事人提出的抵扣物业服务费之意见,本院认为可予准许。被告一方主动放弃抵扣后的差额利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xxxXXX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 25 元,由原告 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x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 XX 二〇xx 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暨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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