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0-09-10 10:13:21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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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
题 目 论就业保障法律机制
姓 名 吴梓曌
学 号 2010140201033
专业班级 10法学
所在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指导教师(职称) 王宁 讲师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论就业保障法律机制
摘要
就业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民生之本,它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中国目前的就业状况,就业状况情况的严重性,我们将暴露。首先,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其次,我国就业的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从政府和社会的角度而言,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和岗位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如果一个社会就业岗位的供给与需求长期处于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将不会有真正的就业公平。本文结合我国当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当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们的社会保障实务工作有参考作用。
关键词: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现状;问题;建议
The Employment Security Law Mechanism
Abstract
The problem of employment is the core issue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he people's livelihood, it is related to the vital interests of millions of workers and their families, is the basis for social development. For our current employment situation, we are faced with the long-term employment situation grim situation. First, China's large population, the total labor oversupply situation will persist. Secondly, the structural contradictions of employment and more promin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overnment and society, the provision of adequate employment opportunities and jobs is an important duty of the government, in the case of supply and demand, if a long-term jobs in the social imbalance, will not have a real job fair. In this paper, the current status of China's social security legal system, the legal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ocial security system of the problems in our country, combined with the problems associated with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put forward in order to practice our social security work reference.
Keywords: job security; legal mechanisms; Status; problems; suggestions
目 录
TOC \o "1-3" \h \z \u 一 前言 1
(一) 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1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1
二 就业保障概述 3
(一) 就业保障的概念 3
(二)就业保障的体系 3
1、企业保障制度 3
2、 再就业工程 5
三 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现状 5
四 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的不足 6
(一)就业保障的立法不够完善 6
1、立法内容过于单薄 6
2、 立法层次过低 8
3、 立法体系尚不够完善 9
4、实施机构比较薄弱 10
5、目标不明确 11
(二) 就业保障的监察力度不够 11
(三) 就业保障的司法制度不完备 12
五 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的改进 13
(一) 完善劳动立法,从立法上保障劳动者享有切实的劳动就业权 13
(二) 完善劳动监察制度,从执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14
(三)完善司法制度,从司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15
结论 15
参考文献 16
一、前言
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经过30年的改革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也逐步由以前高耗能、高投资的模式向知识型、节约型模式转变,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政策推动下,一个以市场为基本导向的就业机制正逐步形成。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效率与公平是人类社会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然而,面对社会日益增加的就业压力,部分劳动力会因产业结构的调整,出现就业难、劳动力剩余等一系列问题,一些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被无限地扩大了,一方面,效率与公平是相互统一的,没有效率的提高就不会有社会财富的增加和进步,建立在低效率基础上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因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就显得格外重要,无论是在招工单位所规定的具体招工条件中,还是在涉及就业的政府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了大量的与用工岗位无关的歧视劳动者的条款。而另一方面,要提高效率,则需要公平,需要有公平的社会环境、公平的机会、公平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没有公平将不会有效率。如何通过法治建设来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保障的效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
国内外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就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就业促进工作实施不到位,就业问题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就我国而言,近些年来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但是相应的市场经济制度却并不完善,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人的素质也没有紧紧跟上,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信息是人们对于知识、思想、情感、新闻、事实、数据等的总称,是关于客观事物运动状态和运动方式的反映。信息本身是可以传递、扩散、复制、共享和增值的。信息不对称理论作为微观信息经济学研究的一个核心内容,产生于20世纪 70 年代,主要研究处于信息不对称环境中的双方由于存在信息差别而达成的一种社会契约,即双方如何均衡的问题。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奠基者是三位美国的经济学家:伯克利加州大学经济系的乔治·阿克洛夫、斯坦福大学商学院的迈克尔·斯彭斯和哥伦比亚大学经济系、商学院和国际关系学院的约瑟夫·斯蒂格利茨。他们因“对充满不对称信息市场进行分析”做出贡献,荣获 2001 年诺贝尔奖学金。
所谓信息不对称又称非对称信息或不对称信息,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当市场的一方无法观测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另一方行动的完全信息,抑或观测和监督成本高昂时,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所处的不对称状态。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当产品的卖方对产品质量比买方有更多的信息时,低质量产品将会驱逐高质量商品,从而使市场上的产品品质保持下降。如果把它申到更广泛的领域,信息不对称理论可以理解为某些参与者拥有但另一些参与者不拥有信息,从而导致利益单方倾斜,产生不公平,妨碍公正的进程。至于交易双方谁掌握的信息比较多,要根据不同的市场类型而定。一般认为在商品与生产要素市场中,市场卖方的信息比较充分,即卖者掌握的信息多于买者。例如药品的卖者比买者更了解药品的功效;而在保险与信用市场,往往市场买方的信息比较充分,即买者掌握的信息多于卖者,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医疗保险的购买者显然比保险公司更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
我国学者对信息不对称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金融、医疗、劳动力市场等领域,通过对这些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做出分析来解释在该领域所存在的经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在金融领域,一些学者应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分析如何对金融机构进行资本监管以及如何进行金融监管,利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对风险投资的进入和退出问题进行解释并提出相应改善措施,以及对证券市场的寻租行为和造假现象进行分析等等。
在医疗领域,近年来医患关系呈现紧张趋势,一些学者应用信息不对称理论解释医患双方的信任问题,认为通过减少信息不对称,完善激励机制等措施可以使医患之间关系得以改善。医疗费用的过度上涨已经成为目前中国医疗体制改革的一个热点问题,而医疗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特殊性导致的医患双重道德风险问题,是造成医疗费用过度上涨的重要原因。
在劳动力市场领域,一些学者应用信息不对称理论解释目前失业问题日益严重的现象,认为雇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失业的一个重要原因,认为通过加强劳动力市场法制建设与诚信教育,完善雇佣双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信息纰漏制度等可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增加就业比率。
杨留强(2012)在《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现状及思考》一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很快,但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却迟迟没有出台。提高效率不仅能够增加保障基金、扩大保障规模、加强保障力度,而且能使受保障的人们学习技能、提高能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造成社会保障收、支、管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漏洞。
张新平(2009)在《完善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的思考》一文中指出,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或颁布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也使得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基本上处于有法难依的状态。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事业,必须是整个社会共同参与。
孙晓焱(2013)在《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由于社会保障法律中责任追究和制裁办法力度不够,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劳动者和退休、失业人员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如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和救济等。
二 就业保障概述
(一)就业保障的概念
就业保障,又称就业促进,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所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就业保障是国家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环节,事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该保障的实施主要依靠失业保险来保障。失业保险的职权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和强制性的特点。也可以说失业保险是一种转移支付的形式。
(二)就业保障的体系
1、企业保障制度
失业再就业的问题,首先从企业开始,由于优化劳动组合、企业的破产、兼并与重组以及国有企业中的用工合同制,使部分企业职工逐步加入失业行列。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须要结合当前社会生产力的水平,量力而行,否则会因国家经济承受能力有限而难以发挥作用。对失业人员的安置,最初的方法是内部消化,同时失业率给予必要的失业期的政府和社区。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特殊的保障作用,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居于基础和核心地位,但这种做法存在着明显的弊端:是内部消化不从根本上结束,实现冗余真正分流。企业自身消化富余人员,无非是兴办一些服务性项目,无形之中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因此,在平衡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而应放在突出的位置,组合因为需要优化劳动经济低迷时期的企业,往往无法开辟新的就业机会。二是企业自我消化,企业要最终担负起对这些人员的多种福利保障,加重了“企业办社会”的传统痼疾,不能将就业队伍推向社会,不利于社会劳动力市场的真正形成。因此,在平衡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而应放在突出的位置。
2、再就业工程
再就业工程主要涉及职业介绍、专业训练、生产自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谋职业等。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竞争,有竞争就会有优胜劣汰,而在竞争中的各种弱势群体必须要有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我国在解决就业问题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受到重大冲击的时候,竞争和稳定必须同时并重,才能保证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经过积极探索,创造与获得了许多的机会和经验。在过渡时期的经济发展,我们必须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再就业工程的另一个特点是各省、市、区进一步加大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政策扶持。
三、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现状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对社会保障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构建起了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优抚安置法律制度。由国家和社会对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等特定优抚对象予以优待、抚恤和妥善安置,以确保其生活达到一定水平,解决其后顾之忧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措施,是社会保障立法,立法规定的范围,社会保险,类型,原则,标准,保险资金来源,保险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社会保障基金的现行规定可以用来购买政府债券或购买证券的资金,基于当前城乡差距悬殊的现实,需要从实际出发,暂时将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单列出来,在客观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福利法律制度。以立法形式确立的为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改善和提高人们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由国家、社会和组织共同举办,有益于社会,所有成员的物资援助,福利设施和社会服务的法律体系。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基金除了上述投资途径外,还可以适当放宽,在保障安全性的前提下,实现收益最大化。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由国家和社会对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确保其维持最低水平的生活需求。
四 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的不足
我国在就业促进的立法已经建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一些法律没有得到及时的完善,这些就业促进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和我国当前的就业形势以及经济的发展不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就业保障的立法不够完善
1、立法内容过于单薄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就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的立法相当欠缺;政府在市场就业机制下的职能缺位,市场监管不力,职业中介制度不规范,就业歧视现象突出;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就业保障制度被分割;就业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由于上述原因,目前我国就业促进工作实施不到位。
一是相关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与就业有关的 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多为抽象性和原则性的条文,对“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界定不明确,对就业过程中具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具体的侵权责任也没有详尽的条款。在立法内容上过于单薄,在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劳动纠纷调整缺乏可操作性,对非正规就业者权益的保护程度很有限。二是权利救济机制不到位。当前我国对非正规就业者权益的救济机制缺乏,就业权益保护方式滞后,非正规就业者权益受损往往得不到有效救济,主要原因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局限于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范围之内,其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排除了非正规就业中的权益争议。在不能通过劳动争议解决非正规就业者权益受损的前提下,又没有相应的政府部门和组织机构专门解决非正规就业纠纷问题,这种状况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三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针对传统正规就业设计的,具有分割性与歧视性,不适合非正规就业者。非正规就业者由于劳动关系不规范、收入不固定、工作场所不稳定,需要的是操作灵活的社会保险和参保办法。
另外,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力成本,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利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和在非正规就业者参保方面的制度空白,逃避社会责任,不愿为非正规就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多数人被排斥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之外,普遍缺乏养老、失业、生育、住房和医疗保险等。随着大量新增劳动力进入非正规就业领域,如不及时将这部分人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势必造成赡养率提高,缴费比例增加,使现行社会保险制度陷入危机,加剧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一般认为,就业中的平等权是人权平等的根本要求和集中体现,平等就业权是禁止就业歧视的权利“支点”,平等权和平等就业权共同构成人权法的核心。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依法从事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经济活动。在我国,平等就业权遭遇了单位制社会和身份制社会的长期困扰。一直以来,中国劳动法学对平等就业权概念的态度是比较暖昧的:一方面,在各种著作和文献中,把它作为不言自明的概念频繁地使用,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人的人员。目前,我国的失业率是指城镇登记失业率,它等于城镇失业人数除以城镇从业人数加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之和。另一方面,则对该概念的内涵、内容、运行与保障等基本问题保持着惊人一致的沉默。同时,学界一直存在一种很有影响的观点:平等就业权就是反就业歧视。应当说,在当前就业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实施城乡统一的就业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统一的职业培训制度和统一的用工管理制度的就业制度。但必须指出的是,一切禁止就业歧视制度的创设,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完备的平等就业权利制度的基础之上。城镇中低素质、低效率的劳动力却得到政府的保护,降低了劳动力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的配置效率,不利于人力资本的使用。同时,《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对平等就业权的规定还停留在宣示层面。彻底消除各种针对农村和外来劳动者的就业限制,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政策体系。我国虽然已经导入西方国家的市场就业体制,但与之匹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却迟迟未建立健全起来,典型的例子是市场就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配置不平衡,尤其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平等就业权还不完整。
2、立法层次过低、再就业工程
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在立法层次上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用安全缺乏保证。但是现实中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低。从当前现状来看,社会保障覆盖面主要为城镇的各类企业,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除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外,一般都不在社会保障范围内。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为了更好的实施再就业工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 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再就业实质是就业问题,其根本的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创造各种就业机会。我国是人口大国,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决定了创造就业机会是我国再就业的最根本的战略选择。1. 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就业问题的根本解决取决于国民经济的长期繁荣。在不断增强综合国力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前提下,可以适当的扶持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如,服装业、文体用品业、皮革业、食品加工和制造业、纺织业、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塑料制品业。这10个行业均是最典型的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加工程度比较浅、技术水平较低的产业。发展能容纳更多劳动力就业的第三产业、非国有经济、中小企业以及区街经济、社区服务等新的就业增长点,可以增加就业岗位,安置更多的劳动力就业和再就业。国内外的经验证明,经济越发展,第三产业在经济中的比重越大,创造的就业岗位就越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第三产业还很不发达,在国内生产总值中仅占31%,因而相比之下,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其解决就业的潜力是巨大的。2. 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大企业机制改革力度。深入研究企业的自身特色,发现本企业的效益增长点,并研究如何实现在不减员的前提下对人员编制策略进行调整。在企业经济效益的好转和企业的扩大过程中,企业的劳动力需求会有所增加。并且,大力发展非正规部门就业、弹性工作、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等多种灵活的就业形式,以拓宽就业渠道。
(二) 政府管理行为
1. 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投资。注重失业人员的培训,努力使失业者掌握新技能,适应市场新需要。就业培训由省、市及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配合进行,其中政府及地方要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虽然可以不直接参与就业培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但是由政府负责的培训计划提供其中大部分资金。就业培训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及地方政府、企业和私人机制甚至慈善机构共同合作组织。它们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培训项目的开发和管理,由来自企业、教育界、劳工组织、社区组织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执行。失业者可以根据各自情况,接受免费课堂和现场培训以及基础教育,为寻找新工作打基础。计划还考虑到向受培训人员提供交通和其他一些生活费用,以引导更多的人参与,使他们尽快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减少对政府福利的依赖。2. 加大人力资源开发的力度。人力资源开发牵涉面广,需要长期努力的系统工程。要制造一种促使人才形成的良好机制和环境。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通过社会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创造温馨、融洽、和谐的人文氛围,建立一套选人、用人、考核人、培养人的机制。人才的竞争流动和晋升努力做到公开、公正、透明。3. 注重再就业人员的思想引导。注重舆论媒介对再就业问题的正确引导与宣传。在全社会注重对创业与再就业的良好形象的树立,改变人们陈旧的择业观念,引导人们树立适应的现行经济制度的择业观念。就业与亿万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就业问题的有效解决,不仅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劳动者权益,而且有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有利于社会稳定。要对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劳动力等社会弱势群体同情和帮助,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再就业工程认真、细致、系统的进行。
3、立法体系尚不够完善
现行立法对就业保障的规定还不够严谨和细致,甚至很少有具体的法律界定和实施规程。主要问题有:
(1)立法缺乏对就业歧视的界定。
虽然我国目前有关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不少,我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差距也逐步缩小,与世界经济的联系也更加密切。但是对于何谓就业歧视以及就业歧视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未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到底哪些是歧视行为,界限模糊,难以处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结构的调整升级,失业问题也会更加突出,在立法对就业歧视界定缺位的情况下,不仅司法实务部门判断各种具体就业歧视现象缺少指导标准,而且劳动者也不清楚用人单位的雇佣措施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如果不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必将受到影响。
(2)立法没有就业歧视的例外规定。
歧视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或者说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处理,现实中,虽然有大量的性别歧视现象存在。判断一个差别对待的立法或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并非需要确定是否存在差别,而是确定该差别的理由是否正当。但我们看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定期的监督检查,出现纠纷时当事人也无力寻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处理,这使得性别歧视愈演愈烈。因此,禁止就业歧视立法不仅要规定禁止就业歧视和就业歧视的法定情形,而且还要规定就业歧视的例外情形。
4、实施机构比较薄弱
每项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一个比较好的实施机构,这是一项好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一个好的实施机构往往都有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这些保障了制度得以很好的实施。问题是对于一些失业人员我国的管理比较混乱。
由于信息不对称,学校在招生过程中将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招生规模、专业小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由于教育部门低估市场的需求,没有为经济发展培养出足够的人才,最终出现因人才缺乏而制约国家经济的发展;(2)招生规模正好与社会需求相匹配。这是一种完美的结果,即教育恰好培养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各级各类人才,促进经济发展,且教育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3)招生规模大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这是与第一种相反的情况。出现教育过度,人满为患的局面。这种情况的出现使毕业生就业情况严重,人才浪费,原来中专可以从事的工作现在需要大专毕业生来从事,原来大专毕业生从事的工作现在本科生来从事,极大的浪费了有限的教育资源,即不利于教育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高校就业环节的信息不对称还表现为用人单位与高校的信息不对称。其一,用人单位无法完全掌握所有高校的培养方式、培养特色以及发展现状,容易用高校的档次来衡量毕业生的水平,一些名牌高校的低能力毕业生可能抢占了有限的就业岗位,致使不少后发本科院校的毕业生就业困难重重。其二,近年来,虽然不少高校主动贴近社会,根据社会对人才的要求对大学生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改革,但总体上,仍然滞后,使得一些用人单位对高校推荐的优秀毕业生不认同,进而不再信任高校的推荐和颁发的各类证书。这样的逆向选择也导致高校的就业指导机构失去了原有的推荐作用,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考察成本,也增加了毕业生的就业困难。其三,由于高校无法掌握招聘单位的真实用人信息,使得部分企业面临个人利益最大化决策时,可能采用“只招不聘”,或者是利用招聘会来扩大企业的社会影响,变相推销企业形象。这种行径既浪费了社会资源,又挥霍了应聘学生的精力与财力,耽误了毕业生择业的最佳时机。
5、目标不明确
由于社会的发展,必定会进入到不同的阶段,但是当前我国并不能很好地处理在某个阶段所真正需要的就业制度,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没有个一个长期的规划。这样很容易出现问题,问题出来了,才想起来出台相应的政策,出现了“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面,这样没有一个长期规划和总体部署。临时性政策比较强,这样总会出现改动性比较强,导致执行成本越来越高,政策效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不能满足群众的需求
(二)就业保障的监察力度不够
随着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虽然在过去几年里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严格执法的原则,不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但还应清醒地认识到,这项工作的现状同整个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和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需求相比,还有不少的差距。坚持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查并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中心工作并重,初步建立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查、有关机构和社会组织协助的执法机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以及整顿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等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目前,《劳动法》虽已颁布8周年,但《劳动法》的一些规定,到现在还不能得到完全的贯彻执行。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有劳动力市场秩序虽经整顿,但非法职业中介坑骗求职者的现象屡禁不止;非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足60%;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现象,在一些企业还时有发生;少数用人单位仍存在非法使用童工现象等等。这表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监察执法力量还需进一步加强,工作力度还要进一步加大。
(三)就业保障的司法制度不完备
在我国,对劳动者劳动平等权的保护还没有规范性的法律与文件。平等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社会公平原则在劳动就业方面的集中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平等竞争规则的内在要求。如何承担或者承担多少责任,是要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予以考虑的因素。妇女的平等就业权,主要是指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禁止性别歧视。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险,基本上都由国家承担,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在社会保障上导致国家、企业、个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实现其他法定社会权利及社会价值的前提和基础,是妇女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妇女在就业中能否享有平等就业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自由就业、优胜劣汰思想的指导下,必须要实现国家、企业、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实现就业,既是妇女获得经济资源的重要前提,也是妇女实现自尊、自立、自强的物质基础。这直接关系着劳动权的实现程度,也关系着其生存与发展的状况。由于妇女担负着孕育下一代的特殊义务,在生理方面同男子有着不同的特征,对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性别歧视行为,对用人单位在解雇、晋升、培训等环节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缺少追究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用人单位不会因为其歧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让其参加繁重体力劳动,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高空、冷水作业,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和惩罚力不足,难以对其违法行为形成威摄和限制,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很难以此为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对女职工实施劳动保护,不仅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而且能促进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民族优秀体质的延续。在《劳动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未规定其对用人单位在招聘、解雇、晋升、培训等环节中的性别歧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职责。另外,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是残疾人改善自身状况和提高社会地位的基础。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不仅涉及6000多万残疾人和亿万残疾人亲属的切身利益,而且对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受害人以受歧视为由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诉,相关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执法依据,无法就此情况直接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 就业保障法律机制的改进
完善劳动立法,从立法上保障劳动者享有切实的劳动就业权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律是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的重要手段。制定短期、中期、远期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市场条件,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从当前来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西部地区明显低于东部沿海地区,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和生产力城乡发展不平衡、区域发展不平衡所导致的,针对困难家庭毕业生的特点和需求开展就业指导,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服务和重点推荐,并尽量给予适当求职经济补贴。从立法形式上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必须要加强中央统一立法,减少地方立法,同时在立法层次上要提高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效力,由法规、规章向法律过度,立法主体由行政机关向立法机关过度,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收费项目,对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必要的帮助,减轻求职负担。通过立法主体、立法层次的提升,以建立起在全国通行的,具有较高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能制定一部涵盖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法典,当然是相当理想的,但是从实际出发,短期内制定一部这样的法典难度较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求职推荐、人事劳动保障代理等多种服务。城市和农村,东部和西部都要发展,都要建立起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受就业结构、收入结构、物价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期内,城市和农村,东部和西部必定不能在社会保障方面采取同一个标准,建立和完善国家大学生就业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和网上联合招聘制度,加强对各类招聘活动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招聘。因此,在近期规划上,应当尽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的草案已经公布,但是全国人大还没有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中期规划是建立起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为三大主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远期规划是制定出涵盖社会保障方方面面的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典。
完善劳动监察制度,从执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良好的司法环境是社会保障法律能高效运转的前提。要健全社会保障司法机制,必要时可以借鉴国外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起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实施与运用平等与反歧视的法律对于法院而言挑战在于如何鉴别歧视是否存在,无论是直接歧视还是间接歧视,都可能存在雇主合理理由的抗辩。由于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技能单一,在劳动力市场竞争能力弱,必须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靠劳动收入的提高从根本上摆脱生活上的困境。通过与安监部门开展的安全大检查活动,了解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法官除了要对平等与歧视理论有深刻的理解与把握外,还要会面临挑战一些固有习惯和传统。直到今天,无论是英国还是澳大利亚,即使成功地确立了间接歧视,通常的救济形式也只是给受害人赔偿,而不可能给雇主下达一个具有一般法律约束力的命令改变其就业实践或政策,进而防止将来的歧视行为。通过与信访部门的配合,积极接待各类劳动投诉案件,及时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在调解的同时努力服务劳资双方。在审判中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对拒不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的行为人,予以制裁。通过监察走访,做到了“三送三提供”,即送法律、送政策、送服务,提供政策咨询、提供维权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切实有效的开展工作。
(三)完善司法制度,从司法上保障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当遭遇不公正待遇的劳动者寻求平等权利的救济时,国家应该以积极的姿态出现,帮助当事人寻求救济。当个体或群体在工作领域受到歧视时,司法救济制度能够为他再次创造平等的工作与就业机会,提供公平的就业环境,这对个人和群体自身发展,对推动平等地分担社会角色,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将提供有利条件。国家应该建立相应的针对平等权利的救济制度。简而言之,除了平等的权利,还要有实现权利的平等救济制度,让劳动者能够拥有更多的权利资源。国家在保障工作领域中的平等上的积极义务除了在司法程序中保障外,更应该在司法程序之前的立法与行政两个层次推进平等权的实现。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在保障工作领域的平等上起着其他任何机构和程序都无法替代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个人所享有的平等权受到侵犯时,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完成。当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司法程序应当提供救济。必要时,当事人依据宪法的平等原则能够启动宪法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平等权。这时的救济程序就只能通过司法程序,通过法院来行使。司法程序的救济是在损害发生以后,当事人依据法律提起诉讼,法官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有关平等就业的法律才不会对于遭受歧视的个体而言成为看得见却摸不着的权利。
结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视社会保障问题,发展才会顺利,发展才会平衡、快速、有后劲。必须遵循市场化就业的基本规律,正确处理用工自主权与平等就业权这对“轴心”权利的相互关系。在法律与政策的背后,传统的歧视观念才是阻碍反就业歧视运动向前发展的最后“堡垒”。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已显得日益重要和紧迫,这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必将产生重大作用和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孙晓焱:《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硕士论文,2013年
[2]张新平:《完善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的思考》,《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5月
[3]杨留强:《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现状及思考》,《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3期?
[4]John K. Shank “Chinese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the status quo of social and thinking ”2011.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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