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1-08-04 08:16:08 点击: 次
案情回放
患者李某于2001年8月出生,2001年11月5日因受凉,发热1天,体温38.5℃,到兖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体格检查和其他辅助检查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住院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诊断为: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炎(格林—巴利综合征)。2001年11月9日因发热5天,四肢瘫痪1天入住济南市××医院。经过体格检查和实验室检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进行了抗病毒、调节免疫以及其他对症治疗措施。2001年12月1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02年4月5日患者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并陈述病前有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史。根据患者的病症和医院对患者的肌电图、脑脊液等的辅助检查并结合患者有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史,诊断为:急性迟缓性麻痹、类脊髓灰质炎。
2003年3月,患者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兖州××医院、济南市××医院时患者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误诊为由诉讼到济南市××区法院。2003年6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3年11月,患者李某再次以两家医院误诊为由起诉到同一法院。2005年1月经原告申请,由济南市××区法院委托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兖州××医院、济南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其病情的后果与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005年10月,原告向济南市××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
律师点评
本案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诊疗过程中,医院诊断结论前后不一致是否构成法律责任上的误诊?要不要承担责任?
在医疗纠纷中,误诊是指患者在就诊时,所具有的全部客观资料已能够确诊为某一疾病,或者由于当时的客观资料不全,暂时无法确诊为该病,而接诊者未积极收集、全面分析各项资料并进行必要的会诊观察随访,而盲目诊断并给予无效治疗而使病情延误的现象。
由此可知,医院对误诊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①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存在过失,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的行为;②患者有损害的后果;③此过失与患者的损失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④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这与普通人所认为的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前后不一致即是“误诊”不同。一般人所谓的“误诊”的形成原因可能有:①对疾病的未知:②疾病自身发展呈现出的不同症状;③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④患者主诉错误:⑤医生水平差异;⑥医生过失等等。这些“误诊”只有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四要件时,医院才对患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普通人所认为的只要前后诊断不一致就一定承担责任。
本案中,患者及其家属见到两家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断结果与第三家医院的不同时,就认为两家医院存在“误诊”,应当承担责任。此案中“误诊”形成的原因在于患者的疾病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而且患者家属在患者去医院诊治时也未能向所就诊的医院陈述和病情相关的真实情况。由此造成的前后诊断不一致系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医院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编后话
本案中提到:“经原告申请,由济南市××区法院委托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法医到底有没有资格对本案做出鉴定呢?本刊在2007年1月第2期(总第320期)中曾涉及此问题。
大家知道,医疗侵权诉讼中存在两种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临床法医学鉴定,两种鉴定是由不同的机构做出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两种鉴定冲突的情况。这两种司法鉴定在法律上的分工是什么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引用卫生部复函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所以,法医鉴定中心无权对临床医学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如果法医进行涉及临床医学的鉴定,就超越了其法定鉴定范围,同时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规定。
由此,法医是无权对本案中医院的诊疗过程做出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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