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2-02-10 08:08:30 点击: 次
摘 要 胎儿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对胎儿的权益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胎儿是否拥有权利能力,理论上有多种不同学说,本文认为胎儿具限定在维护其人格价值必要范围内的部分权利能力,我国立法应加以规定并完善。
关键词 胎儿 权利能力 部分权利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何谓胎儿?各国法律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生物学上认为胎儿的发育是从受精开始到胚胎再发育成胎儿一个连续渐进的过程,受孕一段时间后(约8到12周),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时才为胎儿。胡长清教授的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①此界定扩大了胎儿的范围,对胎儿保护有利。龙卫球教授则认为“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②该定义能顺应生物前沿技术的发展(如试管婴儿),更全面地保护胎儿利益,笔者比较赞同此种定义。
当今社会因意外事故频发,且科技及医学鉴定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断定胎儿出生后发现的损害结果与出生前的损害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变得更加容易,导致近年来陆续发生关于胎儿遭受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引起广泛的法律、道德上的讨论。现代社会对于胎儿的人格和价值已予以了承认,但胎儿的权益要想从法律制度上得到有力的保护,胎儿的法律人格也即权利能力问题首先要得到法律的认可与制度化,这样才能使这种保护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
1 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权利能力的规定
当今文明国家都很重视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但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此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只是承认出生后的自然人才有权利能力,把胎儿排除在外,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继承时胎儿的预留份额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在孕育过程中受到的侵害在出生之后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有利于有力全面地保护胎儿权益。
2 胎儿权利能力的不同观点及各国立法模式
2.1 完全权利能力说及总括的保护主义
罗马法时期众多法学家都认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即在罗马法上认为胎儿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③但近代各国立法都不采用此种观点。
2.2 视为权利能力说及个别的保护主义
该观点认为胎儿本不应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定情形出现时,为了胎儿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其具有权利能力。采用该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德国和法国等。
2.3 附条件的权利能力说及总括的保护主义
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要以出生为条件。该观点依条件性质的不同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在未出生前本来就具有有权利能力,但如果其未出生或出生后是死体的,则视其为一直无权利能力,即溯及丧失,如台湾民法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胎儿只能是出生后是活体的,胎儿才溯及未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之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2.4 无权利能力说及绝对主义
该观点认为胎儿因未出生,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虽在《继承法》中规定了继承时应给予胎儿预留份额,但胎儿想最终取得该预留份额的所有权,就必须出生后是活体。可以看出我国在现行立法是采用的是绝对主义。④
3 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3.1 部分权利能力的理由
(1)从生物学上看,胎儿与自然人虽有不同但也有相同之处。生物学与医学上一般都认为胎儿是有生命的,但这种生命与与现实中的人是有重大区别的,在人类学上,人被定义为能够使用语言、具有复杂的社会组织与科技发展的生物,尤其是他们能够建立团体与机构来达到互相支持与协助的目的,人的本质是理性、自主意识及情感需要。胎儿尚未独立于母体,自然也没有理性、自主意识及情感需要,只能说胎儿只是一个潜在的人。但同时胎儿与出生后的 “人”具有生物同体性,是人类生命的特殊形态,与“人”相比只是不太完整的生命体,胎儿虽不具备理性、自主意识及情感,也无独立自由的身体,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仍然具有生命、身体、健康等作先期人具有的人格价值。
(2)部分权利能力区分了自然人权利和胎儿权利的保护。胎儿的权利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只有自然人即出生的人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才会被赋予完全的权利能力。如上所述,胎儿与自然人作为生命存在,有着重大的差别,虽赋于胎儿部分权利能力,但并不是要把胎儿的人格地位提高到像保护自然人那样全面。依生物学认为胎儿自受孕时就有了生命,是自然人的前提,是一个潜在人,具有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价值。既然胎儿有部分人格价值,法律就必须承认其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方可保护其实现部分人格价值。同时,依胎儿的自然属性,也不需要给予其等同于自然人完整的法律人格地位,法律只需赋予其某些必要的权利能力,就足以保护其权益。同时法的制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为了法的连续性、实用性及可操作性,法律也不宜把胎儿与自然人权益给予同等的保护,不可严重背离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的一般规定,只可赋予其部分权利能力。
3.2 胎儿部分权利能力的范围
(1)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是一般权利能力的一部分,应当与胎儿的生物属性相适应的法律人格相对应,才有其保护的价值与可行性,其范围只应包括部分人格权益和部分财产权益。由于胎儿的人格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尚不全面与成熟,没有可确定的人格特征与情感的需要,自然就不会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特等与情感需要。与由胎儿的生物属性决定的法律人格相适应,法律需要保护的胎儿的利益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亲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等权益,不应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权益。胎儿无认识与判断能力,没有独立自由的身体,自然也无民事权利能力中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同时,胎儿的生命权也不有等同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对其生命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胎儿的父母的堕胎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生命权的行为。随着我国人口的生育趋于平衡,可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形下方可堕胎(如胎儿有严重缺陷和疾病或严重影响母亲的健康等),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对胎儿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应有所区别。胎儿的利益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亲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等权益,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亲权应属人格权益,法律对胎儿人格权益保护是无条件的。胎儿自受孕时就有了生命与身体,也就有了健康发育的需要,与亲属间的身份关系也随之确定,这些权利能力是与生俱来的,需要法律适时保护才能得以实现,不管胎儿最终是否出生或出生时是否为活体,都不能剥夺胎儿对其人格权侵害的请求赔偿权,只不过胎儿不能亲力为之,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请求权。
胎儿的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等权益具有财产权益性质,对该权益保护应当与人格权益保护方式有所不同,胎儿的财产权益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有其物质上的保障,胎儿出生前不会有财产上的需要,不必适时保护,法律无条件规定胎儿具有财产权利能力是没有必要的。因此胎儿财产权利能力在保护上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如果胎儿没有出生或出生时是死体的,其财产权利能力溯及消灭,出生后是活体的,方可开始主张。
3.3 胎儿部分权利能力的特性
第一,部分权利能力非完全权利能力亦非完全无权利能力者。如前所述,胎儿只具有与其生物属性相适应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亲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等权益等,是自然人所具有的完整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没有姓名、肖像、荣誉、名誉、一般人格权等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
第二,部分权利能力者享有的有关财产权利(如财产继承、受遗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为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则该财产权得以实现而变成既得权,如果胎儿未能出生或出生后是死体的,其可期待的财产权益溯及消灭。
第三,部分权利能力者没有独立自由的身体,不可能自己行使或主张权利,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胎儿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若无能力监护,则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代为行使。
4 我国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完善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对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加以确认已经是一项迫切社会需求。日前还在立法筹备之中的 《民法总则》的制定再不应该回避胎儿法律地位即胎儿权利能力问题。现根据以上的讨论,就胎儿权利能力尝试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建议《民法总则》在规定一般权利能力之后增加规定: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自受孕时胎儿等同已出生,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胎儿财产利益的保护,若胎儿出生且为活体,则溯及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并在人格权及相关章节中就胎儿的人格权财产权保护作出具体规定:胎儿享生命、身体、健康、身份、财产继承、受遗赠、受抚养等人格及财产权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在胎儿出生且为活体时方可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注释
①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②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2.
③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4.
④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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