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1-10-09 08:18:04 点击: 次
摘 要:在当今社会电子信息已经在逐步替代传统的文件传递方式,法学家们日益认识到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因此电子数据成为《民事诉讼法》中新添加的证据种类。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仅解决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在其如何在法律上适用依旧是空白。本文通过对电子证据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分析,再结合“本土”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经验,提出自己对这些难题的解决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 法律适用 证据规范
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到“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到“物证”时代,现在我们正走入一个全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电子数据在此时代要求下作为法定证据应运而生。但是新生事物由于其神秘性、未知性,导致现在人们对电子数据的认识和司法运用中存在众多的难题,笔者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概述和现存难题分析,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希望我国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运动能更进一步。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述
(一) 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分析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产生、传递、接收或存储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性能记载下来的数据汇编。我们又可以具体将其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等;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黑匣子、交通信息卡资料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主要为因特网上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等。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与电子数据的分类照应,具体包括以上三类,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
我国法工委对电子数据证据下的定义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该定义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电子数据下定义,会受 “列举即全部”传统的影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缩小,如该定义中最常见的手机短信都没有包括,不利于实现此次立法的目的。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1、高科技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数据无法保存和传输。
2、外在多样性。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 ,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的、可编译的。
3、易破坏性。电子数据的处理、传输均以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
二、电子数据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难题
(一)电子数据很难适用于传统证据理论。电子数据由于其自身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导致其很难运用于传统证据理论中,如最佳证据规则,其含义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我国虽未严格的采用最佳证据规则,但也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且两者的证明力不同。在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电子证据当中,它存在着传统意义上“原件”与“复印件”的重叠。那么对原件和复印件的区分就成为一大难题。另外电子数据很难适用于传统证据理论还体现在不能同其他证据一样完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
(二)电子数据取证难。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大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大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犹如大海捞针,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灭失;以计算机为媒体储存的数据,有可能因人为的删除、病毒破坏或其他物理性损坏等原因而受到灭失。被灭失的“电子数据”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电子数据”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但还有些“电子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
(三)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主要表现在:1、“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很难判断。当存在人为原因或技术的障碍时“,电子数据”极易出现被恶意的篡改、伪造,甚至出现破坏或毁灭等情况。2、“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电子数据”的存在,不仅仅局限于计算机软、硬件,也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的外围设备之中。三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经查证后,方能用作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很难判断。
三、电子数据存在难题的解决建议
(一)通过立法途径承认例外。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所以我国应在证据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加上电子数据的例外规定,如英美国家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的国家,但因为运用传闻规则电子数据应被排除,所以英美证据法以承认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变通处理,我国并非一个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的国家,所以在电子数据很难适用于传统证据理论的难题下,我国应该借鉴西方的做法,通过立法,在原则基础上,对电子数据例外对待。如对电子数据原件和复印件的问题上我国可以仿效美国的做法,扩大对“原件”的解释,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这样在原件的基础上再次复印的就是复印件。
(二)规范证据收集程序。电子数据由于其易破坏,所以电子数据的收集更应比传统证据更加规范。首先,确定证据收集原则。1、及时性原则。当获取网络犯罪的相关情报时,侦查部门应尽快赶赴相关地点,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着手对现场进行处置。2、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的内容:一是保证证据的连续性。即在证据被正式提交给法庭时,必须能够说明在证据从最初的获取状态到在法庭上出现状态之间的任何变化。二是专业人士见证。3、专业人士取证原则。要求收集电子证据人员必须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知识和技能。遇到高难度的取证问题时,应聘请计算机网络专家协助。其次,现场记录电子数据的方式正当。可以采用现场照相、笔录、绘图、录像、U盘拷贝备份等。最后,注重电子数据的保护。保护各种与系统相关的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避免发生任何的改变、伤害、数据破坏或病毒感染。
(三)通过网上监控收集电子数据证据。通过监控发现犯罪分子在网上犯罪的种种迹象,侦查机关利用各种取证工具将与犯罪迹象有关的文件、数据进行下载、打印、记录、保存。通常做法是:侦查主体要设立专门用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综合性网站,组建打击网络犯罪的跟踪和搜索系统,利用系统,借助各种现代技术,使用专门工具实现对网络犯罪的监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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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刘志军.电子数据证据完整性几个关键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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