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0-08-28 16:31:51 点击: 次
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
摘要:自首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认定自首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往往引起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本文以自首的两种基本分类为线索,结合笔者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会进行了粗浅的探索。
关于一般自首,从报案能否视为投案、“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否属自动投案以及对“投案对象”等方面论述了“自动投案的理解。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则从“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等方面进行了讨论。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关于准自首的含义、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笔者的主张,本文也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希望以此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稗益。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关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的规定,于1998年专门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从近年来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需要认真总结,予以研究。本文结合审判经验就自首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二种:一种是一般自首,另一种是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在这方面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
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反映案件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含义。报案和投案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故而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有的同志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也有的同志持相反观点,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笔者认为,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一大批贪污、贿赂案件被查处,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罪犯绝大多数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中共党员,而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对这些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给予党纪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纪检部门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有实质区别。而“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合理、适当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即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笔者认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已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被“双规”的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的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害单位、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笔者认为,从现有有关自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投案对象仅限于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可见,只要犯罪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不管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国有也好,集体也罢,甚至私营、合资、外资独资等,均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加以不合理的限制不管犯罪嫌疑人向何单位、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且其最终被移送司法机关交付追诉,即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据笔者来看,虽然目前法律和《解释》并没有明确,但被害人亦可以成为投案对象。不过并不是只要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成立自首。普通案件中要成立自首,须于向被害人投案后,自愿地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那种虽然向被害人投案,但却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情形,自然不能以投案自首论处。而对于自诉案件,向被害人投案后,须同意被害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经自诉而受到追诉后才成立自首。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4、“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的疑问是:自首条款中的“司法机关”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还是仅指犯罪地的司法机关,仰或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地的司法机关。笔者认为,一般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的司法机关;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时所在的司法机关。此外,对于公安机关在计算机网络上向全国公布的逃犯信息予以追捕的情形,自动投案和自首的认定也要遵照上述理解予以把握。即只要在逃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所在的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都应为投案自首。也许上前盘问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知道该在逃犯的犯罪情况,但是只要该人员在盘问时没有怀疑到眼前被盘问的人就是其已经了解到网上追逃中的在逃犯,而只是因形迹可疑才上前盘问,这时被盘问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应被视为自动投案。如果是公安人员看到眼前这个人的长相和网上追捕的逃犯相似,怀疑其就是在逃犯,遂上前盘问,该在逃犯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则应视为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5、“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笔者认为,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认为“发觉”就是实际掌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据笔者理解,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形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犯没犯罪,可能犯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但出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者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地供述,故法律规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1、“如实供述”的理解。理解“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2、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开始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对其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自首的问题,《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类似案全屡见不鲜。例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刘某某和村民李某父子打架,厮打中,李的儿子用刀刺刘,刘夺过刀子照李身上猛刺数刀,将李杀死后投案。刘在第一次讯问时,出于侥幸心理作了虚假供述,称是李的儿子持刀扎他时,误扎死了李。但从时隔一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开始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一审没有认定刘自首,二审认定了自首并作了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刘某某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首先需明确一个问题,即刘是在何种情形下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刘作了虚假供述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刘就是杀人犯,刘原供述不实。刘在公安人员揭穿其谎言后才被迫承认犯罪事实,表明刘不悔罪,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依然存在,不能认定自首。而事实上,本案中的刘某某虽然在第一次说谎,但随即后悔,在公案机关尚未揭穿其谎言时即一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后也没有再翻供。可见尽管刘某某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故应认定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3、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些法院在二审期间以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为由,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并予以改判,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有时间要求,即在一审判决前。只要是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次,这种情况如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会在事实上出现一审审判前百般抵赖,开脱罪责,能推掉最好,实在推不掉罪责的,二审期间再如实供述,亦能按自首对待,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常现象,增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4、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翻供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形:被告人自动投案后直到一审判决前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却在二审期间矢口否认自己犯罪或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对这种情形能否仍认定为自首,从而予以从轻处罚呢?笔者认为,被告人原来的如实供述,已经是作为直接证据用来定罪量刑了,其二审期间的翻供,是企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遭到破坏,从而达到逃避法院的审查和裁判的目的,若对其仍认定为自首,有违立法宗旨,因此对此情形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当然,在这里要注意把这种情形与上诉时被告人在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前提下,基于认识错误称自己无罪或诉称自己罪轻的合理辩解加以正确的区分,以准确适用法律。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5、侵财型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影响侵财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是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侵财型案件中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待主要赃款、赃物真实下落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侵财型犯罪绝大多数是数额犯,赃款数额和赃物价值是判断这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后应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真实下落,主观上不过是为了日后设法获取这些不义之财,客观上则会给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造成困难,有时还会使一些窝藏赃物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自然也不成立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有关真实线索,可供司法机关查证的,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二、准自首
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特殊自首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这一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一)被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服管制刑的罪犯以及正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和假释犯,能否成为准自首的主体。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笔者认为,准自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自首,它和一般自首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投案的主体不同。成立一般自首的主体拥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并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即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地投案;而准自首的主体则是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含被剥夺和被限制两种情形),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供述余罪,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二,供述罪行内容方面的法律要求不同。一般自首供述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司法机关已掌握或未掌握的,不论罪行性质;而准自首的成立则要求必须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不同种。可见,二者的根本区别并不是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无法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了准自首的主体条件,《解释》又将“正在服刑”改成了“已宣判”,那么,这充分说明,立法者的意图是:只要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或已被宣判的罪犯,都能够成立为准自首的主体。因此,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服管制刑的罪犯以及正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和假释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都应当以自首论,在引法时应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同样道理,被单处附加刑、正在被执行附加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也应当认定为准自首,而不能成立一般自首。另外,那种认为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款掌握的本人其他 罪行的,应当视为准自首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毕竟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只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也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育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以一般自首论处,引法时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可。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二)“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犯罪的问题,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解释》为了统一认识,作出了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的规定。这一权威解释应该说可以平息理论界的争论,但是从发表的论文来看,仍然存在不少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所谓限制解释,就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失之过宽,不符合立法本意,故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的意义和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他罪行”依据立法意图解释为不同种罪行,正是采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这一《解释》符合立法意图,当然也是符合逻辑的。第二,这样解释,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种罪行部分成立自首,部分不成立自首,无法操作的情况。这样的解释,并没有产生对被告人量刑的不利因素。其他罪行,无非包括同种和不同种两种性质的罪行,根据《解释》,对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在这里,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这样解释在实际上并没有堵塞犯罪分子的任何自新之路,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也没有带来丝毫的不利影响。最后,这样规定并不矛盾。虽然法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处罚时是“可以”从轻,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大家的共识是一般都要从轻处罚,只有那些故意钻法律空子,或罪行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只是极少数。因此,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处罚规定与《解释》中关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并不矛盾。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那么,何谓同种罪行?笔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关于罪名相同的判断标准,理论界的观点和主张颇为不一,大致说来有同质法益说、同一罪质说、同一性质说、同条罪名说、同一构成要件说、同一类型构成要件说、同一犯罪事实说和同一基本构成说等八种学说。限于篇幅本文不在此详述。笔者赞同“同一基本构成说”。所谓同一基本构成说,是指以具体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为构成标准,行为人的数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构成的,为触犯同一罪名;数行为有符合基本构成,也有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对应构成”(即从不同角度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各种犯罪构成,如修正的犯罪构成、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选择的犯罪构成等),也视为符合同一基本构成,作为触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况都属于同种罪行: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第一,数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称相同;第二,数行为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修正构成相符的,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等;第三,数行为中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地应的加重或减轻构成相符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害)的基本犯与第二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四,数行为分别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构成相符,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中的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运输行为都属同种罪行。第五,《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按某某犯罪“论处”的。如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所以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属同种罪行。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三、取保候审与自首
实践中常见两种情况易发生分歧:
(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在此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的,前罪则由于齐备了投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而成立自首,但是在量刑时,鉴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且继续犯罪,应当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由于这种连续犯情况下不并罚,自然不能视为自首。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
(二)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讯问后将其取保候审,而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却畏罪潜逃,后来慑于全国“严打”声势觉得法网恢恢,早晚逃脱不掉法律的制裁,便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例如,冯某某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于199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因检察院不批捕而被取保候审,并交保证金3500元。5月19日检察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为执行逮捕分别于5月19日和21日两次到冯家通知冯到指定地点,因冯未到,公安机关遂于5月21日将保证金没收。9月20日,冯在父亲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犯罪后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再者,如不认定为自首,以后取保候审后逃跑的罪犯谁还投案呢?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冯既然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就应该遵守有关规定,不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并保证随传随到。公安机关两次传唤,冯均未按时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应该没收其保证金,同时,冯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其后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投案。诚然,这种情形不认定自首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如认定为自首加以从轻处罚的话,则会使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分子采取类似手段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产生更坏的社会效果和不良影响。相比之下,笔者认为,还是不认定为自首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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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傅强、王忠毅:《非典型自首研究》,《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
叶良芳、任啸雷:《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单民:《略论自动投案》,《刑事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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