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0-07-10 14:20:37 点击: 次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推 进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 增 强领 导 干 部 的 法 治 观 念 , 提 高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的能 力 和 水 平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国 务 院 《 关 于 加 强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的 意 见 》 等 有 关规 定 , 结 合 我 县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出 庭 应 诉 , 是 指 行 政机 关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中 作 为 被 告出 庭 , 依 法 进 行 的 诉 讼 活 动 。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行 政 首 长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的 法定 代 表 人 或 主 持 工 作 的 行 政 负 责 人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县 范 围 内 的 下 列 单位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机 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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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县 人 民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及 各 直 属 行 政机 构 ;
( 二 )
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及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
( 三 )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组 织 。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办 理 , 但 依 法 以 县 人民 政 府 名 义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而 引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案件 , 由 具 体 负 责 办 理 的 工 作 部 门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诉 。
第 四 条
县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应 加 强 对 县 人民 政 府 各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工 作 的 指导 、 协 调 和 监 督 。
第 五 条
行 政 首 长 作 为 本 单 位 全 面 推 进 依 法行 政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 应 当 高 度 重 视 各 类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积 极 出 庭 应 诉 , 自 觉 接 受 行 政 审 判 监督 。
第 六 条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的 行 政 诉 讼 案件 , 行 政 机 关 可 委 托 1 至 2 名 诉 讼 代 理 人 一 起 出庭 。
陪 同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的 法 制 工 作 人 员 、 业务 工 作 人 员 等 诉 讼 代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做 好 出 庭 应 诉准 备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答 辩 和 证 据 材 料 , 协 助行 政 首 长 做 好 出 庭 应 诉 的 各 项 工 作 。
第 七 条
下 列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行 政 首 长 应 当出 庭 应 诉 :
( 一 )
本 年 度 第 一 起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 二 )
涉 及 人 数 众 多 , 涉 案 金 额 巨 大 以 及 其他 社 会 影 响 重 大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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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对 本 单 位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将 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 四 )
上 级 部 门 要 求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的 行政 诉 讼 案 件 ;
( 五 )
其 他 需 要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的 行 政 诉讼 案 件 。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一 年 在 5 起 以 上 的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不 得 少 于 2 起 ;10 起 以 上 的 ,不得 少 于 3 起 。
第 八 条
应 当 由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的 案 件 ,行 政 首 长 确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能 出 庭 应 诉 的 , 应 当 向县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组 织 向 其主 管 部 门 )
说 明 情 况 , 由 该 单 位 的 行 政 副 职 代 为出 庭 应 诉 。
第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出 庭 应 诉 过 程 中 发 现 的各 类 问 题 应 当 认 真 研 究 、 及 时 整 改 , 进 一 步 提 高行 政 执 法 水 平 。
第 十 条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工 作 纳 入 年 度 依法 行 政 工 作 考 核 范 围 , 出 庭 应 诉 情 况 以 人 民 法 院统 计 情 况 为 准 。
鼓 励 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各 产 业 集 聚 区 、县 直 有 关 单 位 行 政 首 长 出 庭 应 诉 。
各 乡 ( 镇 )
人民 政 府 、 各 产 业 集 聚 区 、 县 直 有 关 单 位 行 政 首 长出 庭 应 诉 的 , 在 年 度 依 法 行 政 目 标 考 核 中 可 酌 情加 分 。
第 十 一 条
行 政 首 长 未 按 本 办 法 出 庭 应 诉的 ,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第 十 二 条
其 他 依 法 享 有 行 政 执 法 权 限 的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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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 或 单 位 的 行 政 应 诉 行 为 ,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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