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1-10-09 08:15:55 点击: 次
2005年11月5日,德国A公司与宁波B公司签订听装桔子罐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宁波B公司向德国A公司提供约定数量与规格的听装桔子,FOB宁波4.50美元/托,根据买方的出贷指令交货,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2005年11月22日,德国A公司发出出货指令,要求宁波B公司最晚于2005年11月30日出货。但宁波B公司以生产厂家不愿意为德国A公司供贷为由拒绝交货。2006年1月10日,德国A公司将信用证延期至2006年4月15日,交货期延期至5月51日,要求宁波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宽限的交贷期限到后,宁波B公司仍未交货。2006年3月底A4月初,德国A公司向多家中国供应商询价,获知当时价格基本上为FOB中国港口6.5美元/托,但其并未实际补货。
2008年1月,德国A公司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lETAC)申请仲裁,要求宁波B公司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规定承担时价差价损失。
案例分析
处理或分析国际贸易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顺序分别是: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法律。在我国与国外贸易商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通常适用的是《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等。本案中,由于中国与德国均是《公约》缔约成员国,因此首先适用《公约》,对《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我国法律。
《公约》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不交货或部分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计算有两种情形:
(1)如果买方在卖方违约后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合理补货的,则买方可以主张的补货差价损失赔偿金额为:(补货价格一合同价格)×合同数量。例如:合同价格是每吨1000元,补货价格每吨1200元,补货差价损失为“200元/吨×合同数量”。
(2)如果买方在卖方违约后未进行补货的,则买方可以主张时价差价损失赔偿金额为:(时价一合同价格)×合同数量。这里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例如:合同价格每吨1000元,时价每吨1250元,那么时价差价金额为“250元/吨×合同数量”。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为这两种情形的差价损失均规定了一个前提,即“合同被宣告无效”。根据《公约》规定,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两种:(1)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2)卖方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交货且卖方也未在买方规定的合理额外时间内交货(推定不交货),或卖方明确表示将不会在规定期限内交货的(明示不交货)。同时,’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能有效。不过,《公约》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因此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通知应该都可以。
由于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国际贸易实践中守约的一方往往无法严格遵守《公约》规定向违约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或者即使发了此类通知,也只是电话等口头形式,或发了书面通知却未保留通知的相关证据。当双方对簿公堂时,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无法抵赖时,往往就在“宣告合同无效”上打主意,矢口否认收到此等通知,以达到使守约方赔偿请求无法成立的目的。
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公约》咨询委员会第6号意见第8条指出:“如果在违约发生后,受损害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前进行了合理的替代交易,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公约第75条获得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的差价赔偿。”也即,守约买方在未宣告合同无效时进行的合理补货行为,也可以主张差价损失赔偿。但是,如果守约买方未宣告合同无效,也未进行实际补货的,是否可以要求主张时价差价呢?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的确存在大量此类情形,本案就属此类情形。然而,《公约》本身的规定及《公约》咨询委员会也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德国A公司的律师曾在庭上辩论称,根据公约第27条:“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而通知可以采取形式是口头的通知或书面的通知。通知只要发出就可以,无论宁波B公司是否收到,都不影响通知的效力,因为是宁波B公司根本违约,因而也就要承担相应的在通知的传递过程中的延误,或未能到达的风险而造成的不利影响。
仲裁庭从公约明文规定出发认为:本案卖方虽然违约不交货,但因买方未宣告合同无效,因此不能确定时价,也不能由此主张时价差价损失。虽然德国A公司称其曾电话通知宁波B公司终止合同,但还是因无书面证据而没有被仲裁庭采纳。最后仲裁庭驳回德国A公司主张时价差价的请求,但考虑到是因宁波B公司违约而致纠纷产生,因此仲裁费由双方各半分担。
案件启示
本案败诉的根源是德国A公司在宁波B公司违约后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说无法提供宣告合同无效的证据,却还主张时价差价损失赔偿。这对于所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来说都是一个极好的教训。
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碰到违约不交货是极为常见的,要避免本案败诉的教训其实也不难。企业应当对具体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在国际贸易买卖对方违约不交货,且经催告给予宽限期仍未交货时,企业无论是立即从他处补货,还是不补货或无法补到货,都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应当注意保留宣告合同无效的证据,尽量以双方间以往相互联系的书面通讯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如传真、电邮、电报等。对于传真,要注意保留传真发送成功的报告。“宣告合同无效”的书面证据将是日后向对方索赔的关键证据。这份证据决定了索赔的策略选择,决定了补货时间是否合理,确定时价的时间因素等。
如果企业没有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在理论上合同仍然还是有效的,企业仍可以要求未交货的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此时,企业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已经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对方往往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这种情形下,企业如果要准备索赔,必须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证据,也可以选择补货差价或时价差价损失赔偿。如果时间已经久远,则很难满足补货与时价的合理性,因此应倾向于选择预期利润损害赔偿,并提前收集、准备好相应的证据。
对企业来说,最好的方法也许是在合同中约定对方不交货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这样,企业在对方违约不交货时,就无须担心保留宣告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过,要在合同预先约定好违约金条款,得看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谈判能力及行业市场状况而定。所以,企业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自己在国际贸易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对于卖方不交货风险的控制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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