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2-02-11 08:08:24 点击: 次
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苏俄属于有“权利能力平等”表述的少数国家。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7]梁慧星《民法建议稿》
梁慧星《民法建议稿》第11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中的表述与《民法通则》一致,此处将人格与权利能力视作同义。这一观点显属不妥,因为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作资格,从逻辑上看如果不具备某种权利能力就不够资格作主体,就要否定主体地位,这显然与事实和伦理道德不符。如其他很多制度一样,《民法通则》如此规定是照抄前苏联的结果。苏俄1961年《民法典》第9条规定:苏俄和其他各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第12条第2款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任何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不得加以限制[8]。从中可以推理出,法律制定者并没有将权利能力当作是主体的资格,因为在这里权利能力“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下是可以限制的,如果权利能力是主体的资格,那么将得出否定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荒谬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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