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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C 引言 1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概述 1
(一)行政滥用职权的涵义 1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2
1、受不良动机与目的的支配,使行为背离了法定的目的和公共利益 2
2、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2
3、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 2
4、任意无常 2
5、不当的不作为 2
6、不合理的迟延 2
7、不适当的步骤和方式 2
三、法院法官判决中行政滥用职权问题——以宁波市判决案件为例. 2
(一)违法行使权力,造成重大公共损失 2
(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4
(三)不当行使权力,致他人死亡 4
(四)冲突在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的影响 5
(五)不予考虑,作出决断 5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建议 6
(一)从《行政诉讼法》与制度管理体制的方面 6
1.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6
2.加强判例指导 6
3.完善现有行政单位的管理体制 6
4.提高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接受舆论监督 7
5.优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考核体系,实现行政管理“全覆盖” 7
(二)从行政管理人才培养和学术的角度来看 7
1.加强并完善行政管理体制的学术研究 7
2.建立健全的行政管理体制法律体系,加强重视程度 7
3.大力培养行政管理体制专业人才,提高人员素质 8
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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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滥用职权”之认定——以宁波市2010-2016年判决为例
引言
我国古代最早的司法官制度可追溯至夏朝,在往后的历史朝代更迭中,也能循到不少司法裁判中“滥用职权”的问题,但在封建社会,即使是法官办案质量责任制度,也难以摆脱“皇权附属品”的命运。因此,其实在古代真正涉及到司法裁判中“滥用职权”问题的司法改革,可谓少之又少。现代学界对司法裁判中“滥用职权”的问题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近年来达到最热。如今人民法院面临着巨大的政治、社会、舆论乃至国际上的压力,人民群众对于案件承办人员滥用职权、法官误判滋生出愤怒,不满的声音愈演愈烈,这必然引起了中央高层对此极大的重视。执政党希望通过确立一个切实有效的制度来改善局面,为司法改革奠定更为坚实的根基,强化法官责任应运而生。为此实行法官办案质量责任终身制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司法正义实现的途经之一。当前社会下,我国法官办案质量责任终身制在推动法治进程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司法裁判中“滥用职权”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倘若放任不管,审判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权责分离的阻碍,制约司法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有效实现。因此,应当紧紧把握司法改革的主脉,以司法公正、高效、透明为追求,对司法裁判中“滥用职权”的问题予以反思、剖析。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概述
(一)行政滥用职权的涵义
“滥用职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裁决可以重新采取行政行动”的原因之一。
与此同时,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法理论和行政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但是,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我们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更有影响力的国内主流观点是,“滥用职权”相当于“滥用判处权”,滥用权力和滥用职权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
如何正确理解和定义行政滥用职权,中国行政法学院也意见不同。
在国家行政立法中,这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1、受不良动机与目的的支配,使行为背离了法定的目的和公共利益
这是在司法判决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该种行为直接的意义在于,处于国家公共机关的职员,或是因为经济问题、政治问题、收受贿赂问题等以权谋私,致国家、公众的财产和利益于不顾,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最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这里的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并非指的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决策时,有遗漏或是出现问题,而是指,法定的因素、常理的因素作为应当考虑的因素。
3、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
不应考虑的因素与应考虑的因素呈现相反的观点,即: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决策时考虑不应考虑在内的因素,比如,申请公务员考试者头发的颜色就明显不属于应当考虑的事项。
4、任意无常
任意的意思在于,行政主体在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理论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对某一事件中的某一事实进行推断,或是对某一个事实同时做出几个不同的行政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任意无常便是指行政主体失去了合理的判断、没有依据合法的要求,使得最终的行政决定失去意义。
5、不当的不作为
这里的不当指的是,行政主体所做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合理。而不当的不作为代表着,行政主体在应当进行某项决定时,却没有根据事实的需要进行裁决。
6、不合理的迟延
指的是法律没有规定某一行政行为的明确期限,行政机关在明显超出“合理时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理由拖延。不合理的延误主要发生在申请的行政程序中。
7、不适当的步骤和方式
这是一个程序性滥用权力,“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非法程序”违法行为,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行为的步骤和方法是可选的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使用不当的步骤和方法,导致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法官判决中行政滥用职权问题——以宁波市判决案件为例.
(一)违法行使权力,造成重大公共损失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何东升滥用职权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东升,是宁波市某城市管理中心的主任,其主要的职责是管理城市中有关环境污染等问题,并根据相应的问题作出处罚。在07年至11年的期间,何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向多家企业、码头运输公司收受贿赂,利用其职务让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码头转运货物、倾倒工业废料和垃圾。14年时,宁波市检察机关受到群众的举报,举报的内容是何某利用其职务,收受了宁波市的一家建筑企业的贿赂金,让该企业在林甬码头随意转运货物,举报内容还称该家企业向林甬码头河道内倾倒工业泥浆,导致河道淤泥加多,河水变得浑浊。检察机关在收到群众举报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和取证,证实了何某利用其职务,在收受了宁波市林龙公司负责人贾某的贿赂后,让其在港口码头转运货物,其货物主要是工业泥浆。后经过检察机关的查证和搜寻群众举报的线索,发现在10年至14年的期间,何某为宁波市林龙公司开通货物转运的“后门”,实际是为了让林龙公司能够在码头河道内倾倒建筑泥浆,据调查的数据显示,从10年开始,林龙公司已经向林甬码头的河道内直接排放建筑泥浆77217立方米,导致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为此产生清淤费用高达人民币3043380元。
最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作为宁波市城市管理中心的公职人员,在职期间非法行使权力,滥用职权,其行为导致国家的公共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公众的利益收到了严重的侵害,何某的行为也导致了国家行政机关日常管理秩序的混乱,情节严重,事实证据清晰,证据确凿,以滥用职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的法院判决中我们可以得知:法院认定滥用职权的要素是多个方面的,不单单仅限于非法行使权力。
何某作为宁波市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机关的规定,对违规的企业进行处罚,但是何某在职期间并没有合法地行使权力,并为宁波市林龙公司等多家企业“开后门”,让其无证经营。
何某在职期间并不是无条件的让宁波市林龙公司等企业在林甬码头转运货物、倾倒垃圾,而是在收受了宁波市林龙公司等企业的贿赂之后,已经形成了经济来往的前提下,让其无证经营,放任其在河道内倾倒工业废料和垃圾。在案例中,已经表示,从10年开始,林龙公司已经向林甬码头的河道内直接排放建筑泥浆77217立方米。
何某在收受宁波市林龙公司(下简称林龙公司)负责人林某甲贿赂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由林龙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3043380元;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何东升滥用职权,致使市环卫处的管理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期间,滥用职权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系某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受某县朱某某之托,欲将在教人员殷某某办解教未果,高某又利用职务之便经领导同意将殷调往某某劳教所。
宁波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将其弟顶替劳教人员,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最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第2款和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从上述的法院判决中,被告人高某最终被判滥用职权罪有以下的法律原因:
被告人高某作为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其职务已经是国家的公职人员,也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违法行使权力,作出超出职权内的决定,其受某县朱某某之托,欲将在教人员殷某某办解教,这已经是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2)被告人高某作为某劳教所管理科内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使得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遭到破坏。
(三)不当行使权力,致他人死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李某不当行使权力,致他人死亡案作出审理。李某系宁波某县一警察,某日凌晨三时许接报警后与同事出警追缉偷盗摩托车的嫌疑犯。在乡村公路上遇见甲骑一与被盗摩托车相似的车辆,李某与其同事表明身份,让甲停下受检,但甲反而加速逃窜。李某在追赶过程中,没有口头警告,直接鸣枪警告,两次鸣枪警告后甲仍逃窜,在追赶中,李某第三枪击发出去射中十多米远骑在摩托车上逃窜的甲,致甲死亡。
从上述的法院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最终被判滥用职权罪有以下的法律原因:
被告人李某系宁波某县一警察,其也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警追缉偷盗摩托车的嫌疑犯的过程中,李某非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
“鸣枪警告”与“使用武器”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区别,“鸣枪警告”是每一个警务人员在追击犯罪分子的过程中,以武力进行威吓的一种合法手段,但是非法使用武器是指合法配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进行口头警告的情况下,使用武器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这也是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的一种。最后范元以滥用职权罪起诉,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6年缓刑1年。
(四)冲突在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的影响
2002年,于某等5户村民经乡政府批准,在距国道206线边沟外13米处建民房。2002年11月,宁波市交通局以该5户建民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为由,根据该规定,责令于某等5户限期拆除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于某等5户村民收到交通局的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己是经乡政府批准兴建的房屋,拒绝拆除房屋。在行政复议期限超过以后,交通局强行拆除了于某等5户的民房。”本案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是《土地管理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出的,该条例第31条(现行条例第29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而村民们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条规定,乡政府有权批准村民在非耕地上建房,批准范围也在经市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蓝图之内,因此村民们有权在该处兴建房屋,交通局无权拆除其房屋,其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但是,如果是《土地管理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之间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应适用,交通局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不予考虑,作出决断
行为人刘某系宁波县地税局局长,在对地方企业征收税款时,刘某擅自决定将税率提高了2个百分点,导致当地企业多缴纳税款达500多万元,案发后审理期间,国家对税法进行了修订,并将该项税率上调了2个百分点。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是违反当时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的,其擅自调高税率应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当地企业因此而多交了高额的税款,承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并不能依照税法修改后的税率而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刘某行为性质应当依照当时税法的规定作出判断。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知,在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时,认定其是否滥用职权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予以考量,不能因事后法对当事人有利就采用事后法。滥用职权罪强调的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必须依据行为当时的法律来进行判断,修改后的法律其现实状况和行为时都有很大的区别,不可作为判断行为时违法的依据。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判断相关法律修改时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对行为人本身利益直接作用的法律文件,而行为人行为违法与否的事实判断应当依照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作出。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建议
(一)从《行政诉讼法》与制度管理体制的方面
1.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为保证司法公正,法律必须明确、具体,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滥用职权这一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内涵进行规定,导致这一条件难以操作,所以需要对滥用职权的标准进行具体化,设立标准。纵观国外两大法系的,虽然在表述的使用上没有采用“滥用职权”这一概念,但都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形式,而且在具体的立法规定和判例中分析了其具体的标准。借鉴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更好的依据滥用职权标准监督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中,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的基本内涵和具体标准。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该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滥用职权进行定义,并列举滥用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在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具有违反法律目的、违反比例原则的、程序滥用的、考虑不周全的、动机不良的、混淆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不一致解释、反复无常的、故意不作为或者拖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滥用职权的。”
2.加强判例指导
对于列举的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是有限的,而且法律规定具有时代性和局限性,是无法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列举滥用职权的行为,无法全面的指出他的外延,如果出现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将难以把握。针对这一问题,确实有必要突破成文法的限制,加强判例指导,创建参照先例制度。对于新出现的行政行为,不在规定之内的,如何判断,准确认定滥用职权,确保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应该完善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指导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有明确的标准,最终通过这种“自上而下”形成的判例适用,避免形成“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
3.完善现有行政单位的管理体制
许多专家学者都认同行政管理体制是行政单位进行工作时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根本保证,这也应该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最终目标。然而,我国基本国情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因此人大并不能在该体制中起到关键要素的作用,如果直接把行政管理部门划归人大,可能反而会降低行政单位的权威性,同时人员经费也会有问题,因此实行当地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对于行政单位的管理体制完善尤为重要。
4.提高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接受舆论监督
目前行政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并不能全怪罪于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和体系。由于受到地方政府追求地方利益所带来的外部压力的压力,行政管理的透明度受到限制。行政管理透明度不足,也让行政管理体制监督作用的发挥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据对一些基层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人员的调查走访,通常行政管理结果的披露比例在30%左右。当地政府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亟待进一步提高,真正做到公开透明。同时这样也有利于引入舆论的监督作用,降低执法难度。
5.优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考核体系,实现行政管理“全覆盖”
行政管理体制的完善还需要一定的时日,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体制的适时渐进的完善,提升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减少地方行政管理,同时配合以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优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质量考核、统筹兼顾地方经济发展协调纵横向管理的关系,从而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质量的逐步提升。我国有9万多行政管理人员,其中大部分在省级以下的行政管理机关,那么可否采用行政管理“全覆盖”,实现当地政府行政管理的“全覆盖”,在现阶段缺少了管理或者政府协调的任意一环,都很难实现行政管理的“全覆盖”。因此,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健全相应的当地政府行政管理机制,协调资源配置,重点是根据地方特点,在强化当地政府行政管理的同时统筹兼顾,保证行政管理力度。
(二)从行政管理人才培养和学术的角度来看
1.加强并完善行政管理体制的学术研究
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理论虽已成型,但这些成果大部分还是局限在学术理论研究方面,而在实用性理论方面仍然与大城市、一线城市差距较大。因此为了让行政管理体制在行政单位得到更好的应用,应加强对实践性理论的研究力度,即如何进行实际操作,尤其是在滥用职权问题上重点研究。
2.建立健全的行政管理体制法律体系,加强重视程度
行政管理体制的实践若想要规范地进行,需要行政管理体制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行政方向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在一定时间内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其中的部分法律都已是多年前颁布的,与现在的经济发展情况不符,减弱了法律的效力,无法更好地保障行政工作的开展,所以行政管理体制和相关部门应该对相关法律予以修订,加入行政管理体制的相关理论和措施等,使其适应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加大执法力度,毕竟有了法律没有人执法,法律就是形同虚设。同时,推行政管理体制的设立,单靠几个人,几个组织或者几个部门的努力是不可能实现的,这需要的是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所以行政单位要积极做好政管理制度的推广工作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让行政管理人员能够更好地了解政管理制度体系的原理及应用方法。在这个前提下,提高行政单位部门的执行效率。以此提高行政单位对实行政管理体制的积极性,进而通过行政单位实行政管理体制提升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
3.大力培养行政管理体制专业人才,提高人员素质
为扩大政管理制度在行政单位的应用面积,一方面当地的公务员培养渠道要增设政管理制度相关课程,开始是选修课,随着经济形势愈来愈严峻,政管理制度会成为同行政管理学原理一样重要的必修课,让这些行政单位部门的行政人员对政管理制度有个系统的认识,同时行政单位可以在行政管理人员的每年的继续教育课程中增加政管理制度相关课程作为必修课,普及政管理制度相关知识,在思想上也要加强职业道德的培养,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鼓励他们在实践中发现和解决问题,满足行政单位部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结语
我国应对于行政体制的适时渐进的完善,提升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减少滥用职权的现象,同时配合以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优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质量考核、统筹兼顾地方经济发展协调纵横向管理的关系,从而实现法官判决质量的逐步提升。值得一提的是,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体系并非毫无是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单位发挥其司法判决积极性。可以预见,由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不同地区的逐渐深化,滥用职权问题未来的研究还可以在从不同地区的适应性着手深化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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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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