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2-02-10 08:15:12 点击: 次
作者简介:郭凯(1987-),男,福建龙岩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现代社会人类面临的社会危险日益增加,由于各种事故的出现使得遗腹子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尚未出生的遗腹子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诉讼主体,这使得其在父或父、母同时死亡时无法获得法律救济,而且损害在其出生后才显现。遗腹子的抚养利益的保护的立法变得愈发重要、紧迫。
【关键词】遗腹子;抚养利益;精神损害
一、大陆法系遗腹子权利能力的立法体例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1]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就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来说大致分为三类: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其已经出生。
《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力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身。”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
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款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款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害时,应受其扶养之第三人,虽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三)绝对主义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民法通则》并未就遗腹子的利益保护作出规定,只是在《继承法》第28条之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便如此也没有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所以由此看来在我国遗腹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那么也就不具有抚养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很明显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绝对主义的立法体例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有待进一步完善,胎儿的利益不应仅仅局限于继承权,还有其他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抚养费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
如果严格按照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样的僵硬规定,那么遗腹子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与我国传统的、普遍的道德观念相冲突,也落后于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潮流。“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用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3]
二、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
目前,关于胎儿利益在民法上主要有三种理论学说:条件说、生命法益说、人身权延伸说。
条件说学者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理由致力于实体法依据,同时此派学者认为胎儿出生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王泽鉴先生曾论述:“胎儿于未出生前,关于其个人的保护既已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所以胎儿就其抚养义务人的被害致死,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胎儿的权利能力是以出生时活体为条件,必须是出生以后才能溯及既往而取得出生之前的权利能力。[5]
生命法益说。生命法益为自然所赋予,不应受立法技术的左右,应当得到保护。德国学者Plank认为,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得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6]
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与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享有的人身权极为广泛,因而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这些人身权所体现的法益,很多是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如果不加以保护,必会遭致损害,因而极有保护的必要。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法律主要是采取时间延长,待享有先期人身法益的胎儿出生,由其直接取得权力后,作为民事主体提出请求的办法实现其权利。[7]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抚养关系,却是确定的。胎儿一旦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关于此点,最有使用价值的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受到伤害致死,或者是残疾,其生前或者致残前所抚养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其抚养损害赔偿。如果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有尚未出生的胎儿,该胎儿出生后也可以请求同样的损害赔偿。”[8]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遗腹子与死者的抚养关系而产生的。
司法實践中人民法院都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认为死者的妻子在其夫身亡时已经怀孕,遗腹子就是死者去世前可以预见的将要实际抚养的人,并在其死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将其增加为诉讼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将遗腹子认定为合法的受偿主体属于对现行立法的一种扩大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一种突破。[9]
三、遗腹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扩大解释,提供了对遗腹子抚养利益保护的法理依据。但我国民事立法对遗腹子抚养利益的保护仍远远不足。遗腹子的抚养利益具有其特殊性。而其抚养利益也绝不仅表现在基于遗腹子出生的必须由其父母承担的费用及教育费与抚养费上。
在多数的情况在其出生前因不法侵害其父死亡或是其母死亡,也有可能出现父母双亡的情况。其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对遗腹子的被抚养权的侵害。由于不法侵害人对抚养义务人的侵害致死,造成遗腹子在出生时父或母、亦或是父母同时(抚养义务人)的缺失(即成为单亲或是孤儿),致使遗腹子在经济、尤其是精神等方面的损害显得尤为突出,更需要法律加以确认,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法律应当保护遗腹子的抚养利益损害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付损害赔偿责任。故胎儿就其父(抚养义务人,第1114条以下)的被害致死,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0]在法律确认遗腹子的抚养费时应将精神损失包含在内。法律应当认定遗腹子的精神损失,当然这不是指其在胎儿期,而是在其出生后,因为缺少父、母(抚养义务人)的精神上的关爱等等方面的因素而造成的痛苦及损害。
四、对遗腹子抚养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法律确认并保护遗腹子(胎儿)的身份利益,包括亲子、亲属关系继而包含抚养关系
遗腹子的身份利益即为遗腹子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此等关系是由生命被自然创造时同时赋予遗腹子的,在其出生前就已经确定,任何人都无权否认此等关系。一旦此等关系被确定,那么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抚养关系也就确定。那么否认这一抚养关系的任何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11]那么抚养义务人被侵害致死必然导致遗腹子抚养利益的损失,基于遗腹子与抚养义务人的身份关系,遗腹子就有权要求侵害人对其抚养利益损害进行赔偿。且遗腹子的抚养利益中应当包含一般人成长过程中必须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二)法律应当赋予遗腹子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仅为母体一部分的胎儿,本不应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原则上迟早终将出生,直接保护胎儿,即间接保护将来的人类,这是顺应人情合乎公平之举。[12]遗腹子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其民事主体地位奠定法律基础,继而确认其享有抚养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母体的孕育期是生命的起始阶段,这是每个生命必经之过程。那么这一时期的利益即为将来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同时遗腹子因为在出生前无法基于自己的内心意思而对他人行为,而将自己的意思表达于外部。因此,遗腹子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具有特殊性,即遗腹子在出生前无需承担民事义务。同时在其出生前发生民事诉讼,有关遗腹子利益,由其父或母(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以实现对其受损利益的保护。在其出生后取得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其权利同样由其父或母(监护人)代为行使。
(三)法律应当规定遗腹子的抚养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追溯到受孕时
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权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13]如《日本民法》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将胎儿的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追溯至出生前,即为受孕之时为止。
(四)遗腹子的利益以出生时为活体为限
遗腹子的利益是一种基于人身利益延伸的先期利益,而此种先期利益的实现是以遗腹子的活体出生为前提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身。”由此可以看出现今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遗腹子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都是以遗腹子的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的。在遗腹子出生为活体的前提下,遗腹子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继而成为民事主体,而后才能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损害赔偿。在遗腹子出生时为死体的情况下,此时的保护只能以对母亲利益的保护而间接实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遗腹子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而在此时已获得的赔偿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
(五)法律应规定遗腹子的抚养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遗腹子在出生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处于未成年阶段,是不可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无法真实、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包括所受身体与精神损害情况,与此同时也无法行使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所受损害只有遗腹子自己才能真正的感知,尤其是精神方面的损害。而其要正确、完整的表述其感知到的这些损害是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而从可以预见的其间的复杂情况来看,此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综合各种因素,针对遗腹子的抚养利益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法律应当为遗腹子利益的保护留下足够的时间空间。应至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止。如此才能更好的保护遗腹子的权利。
一切民事立法皆为保障自然人的利益,而自然人的一切利益又都建立在生命利益基础之上。胎儿的孕育期是每个自然人的必经之阶段,而立法对自然人出生前的保护的缺失是与此立法精神相违的。我国在在制定民法之时,应当运用相关民法立法原理,参照国外其他立法例特别是总括主义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部分,增加对遗腹子(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并且不区分婚内婚外遗腹子。从制度层面根本解决对遗腹子抚养利益保护的问题,以实现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
参考文献:
[1][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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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41.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64.
[8]李显冬.民法总则典型案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0.
[9]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7.
[10]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7.
[1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64.
[12]刘得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6:240.
[1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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