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1-10-10 08:12:45 点击: 次
【摘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对方和第三者的个人隐私,隐私权和知情权发生冲突。为保护弱者权益,法律优先保障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知情权的实现,允许国家公力对个人私生活的适度介入,牺牲了对方及第三者的部分隐私权。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隐私权;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8)08-0058-02
修正后的《婚姻法》引入了离婚救济理念,规定因配偶一方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为离婚的弱势一方提供了救济手段,有效保障了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在诉讼中,无过错方如何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则是相当难于操作的一个问题,取证必然涉及到他人(对方和第三者)的个人隐私,配偶间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产生冲突,这种对他人隐私权的限制程度究竟有多大,如何协调平衡两者的利益无疑是值得关注探讨的问题。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相关问题
(一)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进行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93年8月7日):“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知情权的概念与内容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相比较隐私权是更晚出现的概念,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于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知情权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内容也十分广泛:(1)知政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部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充分意识到彼此合法夫妻身份和独立人格,不得从事伤害对方人格、尊严、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夫妻应当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者利益损害配偶他方利益。这是夫妻关系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夫妻间任何一方对关系到婚姻家庭共同利益及关系到个人利益的信息有当然的知情权,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后,为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配偶间必然要让渡部分隐私权,如财产收入、健康状况等等,当然也包括性生活状况。
当然现代婚姻的缔结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出于双方自愿,配偶双方是平等的。夫妻间存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双方隐私权彻底地丧失,彼此这间再也没有私生活自由的空间。配偶基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所享有的知情权可以知晓对方的生活情报,但无权擅自向公众范围公布,不征得对方同意无权擅自利用;对个人的通讯秘密权也不得侵犯,不得非法窃听或窃取对方的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包括:(1)离婚;(2)有法定违法行为;(3)有损害事实;(4)有因果关系;(5)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就对方有违法行为担负举证责任。事实上这意味着法律允许当事人有限度的侵犯他人隐私权,法律优先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一般认为,对于他人隐私权侵犯抗辩基于以下理由:被侵犯者已死亡;被侵犯者明示或暗示同意;公众人物;关涉公共利益的人物和事件。无疑对配偶而言,因为忠实义务的存在,可以推定双方已放弃对部分隐私权的保护。但对于第三者的情爱和性爱自由的隐私权侵犯是什么理由呢?似乎认为第三者的界入,破坏了婚姻的家庭生活,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是个满意的解释。或者可以认为第三者的行为涉及社会道德的公共利益?但是第三者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围,法律没有加以禁止,国家公力是不宜过度介入个人私生活自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着重强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向有过错配偶主张。既然如此,那又怎能认为当事人举证中必然牺牲第三者的隐私权是理所当然的呢?知情权和隐私权就这样尖锐地对立起来,法律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三、冲突的协调平衡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针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生活中严重损害合法配偶权益的现象,为有效制裁违法行为,救济弱者权益,维护社会正义,我国法律保障配偶间的知情权优先于隐私权实现,允许国家公力对个人私生活有适度的介入和干预。《婚姻法》夫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将道德规范提升至法律的层次,较之道德规范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更强的约束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更是直接规定了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依据该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对相对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的证据不便或无法收集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上述规定表明了国家公力可介入婚姻家庭的私生活。
国家公力的介入应当是适可而止,人民法院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主动介入对个人隐私的调查,而且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查,慎重行使调查取证权,对于调查结果只限于诉讼当事人范围内知晓。这是因为婚姻家庭毕竟只是个人的私生活,从权利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私生活自由权远远早于政治和经济自主的权利。个人自由、生活的隐私权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对个人隐私权的无限度侵犯,将彻底地摧毁个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观念,后果是非常可怕的。人与人之间将会丧失起码的信任感,而在没有现实危险的时候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每个人都将丧失自由生存的空间。
因此优先保证知情权实现绝不等于可以对隐私权的无限制侵犯,应当采取一定措施保护隐私权,以平衡两者的冲突。《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以违反社会公益或者以违反法律的手段(如擅自安装窃听器进行窃听等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无效。
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利用隐私举证,禁止进一步地扩散。当事人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涉及个人的隐私合法取证(知情权得以实现后),涉及隐私的证据只应在诉讼参与人之间知晓,禁止再将这一秘密向社会公开,使对方或第三者隐入窘迫境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证据规定》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显然,这都是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体现。
当事人一方在举证证据收集过程中,若采用了违反社会公益或者违法手段,当然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若是在知情权得以优先实现后,不遵守法律规定向公众大肆宣传、张扬甚至于丑化、辱骂、殴打对方或第三者。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的规定,另一方或第三者当可按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三者对离婚损害赔偿中诉讼举证方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另行起诉,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有过错配偶对对方的滥用权利行为,并不能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以此抗辩,主张“过错相抵”。《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处的无过错理应是指没有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对于离婚赔偿请求权实施的滥用权利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另一方只能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行起诉,依据《民法通则》有关公民人身权规定主张权利。
四、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个人信息知情权关系着受害配偶的权益救济,隐私权保护关系着公民人格和尊严最基本的利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冲突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权利与权利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为救济弱者,平衡社会正义法律优先保护了知情权的实现,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一种损失弥补另一种损失。但是应当看到,对隐私权的限制不是无限度的,尤其是在我们这个长期缺乏隐私权权利意识的国度,更要尤其注意平衡两者间的冲突,避免为追求道德极度纯净走向极端,从而导致践踏人格尊严的悲剧重演,毕竟私生活自由是现代民主文明的基石。要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才是公平和正义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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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
【作者简介】熊鹰(1977- ),男,湖南道县人,供职于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李芝(1979- ),女,湖南怀化人,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旅游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旅游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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