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文秘网 2020-08-29 16:34:19 点击: 次
2019 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辅导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
德:公证职业责任
第五节 公证职业责任
一、公证职业责任的概念
公证职业责任是指因为公证人员的违法和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所造成的,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当事人等所承担的责任,包括惩戒处分、行政法
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公证职业责任的重点是财产
责任,公证职业责任的范围应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合。公证职
业责任能够确保办理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公证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利于提升公证的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提升公证机
构在民众中的声誉。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21 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理应依法建立
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理应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
度,增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公
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
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理应对其实行重点监
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
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司法行政
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能够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实行检查,要
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相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
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
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
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22 条也规定,公证机
构理应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
实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
考核制度。公证机构理应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
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
公证员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由公证协会给予的处分。
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又称公证员惩戒。《公证员执业管理
办法》第 32 条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相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
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对应的行业
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
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理应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理应提交有
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一)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形式与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 2004 年 1 月 20 日制定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
行)》的规定,对公证员的惩戒有六种:警告、严重警告、罚款、记
过、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其适用条件分别是:
1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2 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予以警告: (1)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
(2)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3) 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
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实行夸大、
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 (4) 违反规定减免公证
收费的;(5) 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
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6) 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 (7)
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 (8) 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
果尚不严重的。
2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3 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予以严重警告: (1) 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
的;(2) 对理应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 (3) 故意诋毁、
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 (4) 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
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 (5) 给付公证
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6) 违反回避规定的; (7) 违反公证程序,
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 (8) 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9)- 年内连
续出现 2 件以内错误公证文书的; (10) 受到警告惩戒后, 6 个月内又有
第 12 条所列行为的。
3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公证员有违反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2 条至第 16 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
业规范行为的性质,能够并处 5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4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4 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予以记过: (1) 一年内连续出现 3 件以上 5 件以下错误公证文书
的;(2) 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 (3) 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
(4) 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拒不改正的; (5) 受到严重警告惩戒后,
6 个月内又有第 13 条所列行为的; (6) 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
后果较为严重的。
5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5 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予以暂停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暂停
执业的行政处罚: (1) 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 (2) 违反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 (3) —年内连续出现 6 件以上错误
公证文书的; (4) 受到记过惩戒后, 6 个月内又有第 14 条所列行为的;
(5) 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
3 个月至 12 个月。
6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 16 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予以取消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
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1) 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国家或
者公证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 故意出具错
误公证书的; (3) 制作假公证书的; (4) 受刑事处罚的,但非职务的过
失犯罪除外; (5) 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后果严重的; (6) 对投诉
人、举报人、证人等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7) 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
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8) 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
别严重的; (9) 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恢复会员资格 12 个月内,又
有第 15 条所列行为的; (10) 其他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
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公证员受到严重警告、记过惩戒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
参加外事考察活动。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 3 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级别,不得参加各级公证协会组织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有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受到.记过和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
暂停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对于受到惩戒处理的公证员,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二)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实施
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处分的实施主要包括惩戒机构、惩戒管辖、惩
戒投诉及处理、惩戒调查、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惩戒决定的复核
等内容。
1 .惩戒机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和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
门机构。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3人,委员若干
人。委员会由公证协会负责人、资深执业公证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
组成。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
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有五个方面: (1) 受理投诉
案件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2) 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对违规行为实行调查核实; (4) 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
(5) 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2 .惩戒管辖。根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惩戒案件
一般由地方公证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认
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能够自行受理。
3 .惩戒投诉及处理。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理应向社会公布
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惩戒委员会理应指定专人负责受
理。投诉人能够直接投诉,也能够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
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
建议给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该受理。对于投诉的案件,惩戒委员
会理应填写登记表,实行初步审查,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 投
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
予受理。(2) 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有,不予审理。
(3) 有违纪事
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应予以结案,并通
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
在的公证机构。
(4) 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理应予以审理。
4 .惩戒调查。根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惩戒委员
会受理后,理应在 15 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说明
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人员理应如实
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理应制作笔录,
接受调查的人理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
理应对调查结果实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 举
证不足的,终止审理; (2) 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作惩戒
处理:(3) 投诉属实的,予以惩戒处理; (4) 理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
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攻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对可能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告
知当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
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5 .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要求惩戒
决定由 3 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给予记过以上惩戒的,
由 5 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惩戒案件审理过程理应制
作审理记录,参与审理的委员理应在记录上签名。审理记录理应存入
惩戒卷宗。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书理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其所在公证机构; (2) 相关的事
实和证据; (3) 惩戒决定; (4) 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5) 作出惩戒决定的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惩戒
决定书理应加盖惩戒委员会印章。
惩戒决定书理应在 15 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惩戒
决定理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地方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理应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能够
委托被惩戒人所在公证机构或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能够邮寄送
达。
6 .惩戒决定的复核。《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被惩戒的公证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决定书 10 日内,书面向作出惩
戒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由 5
名以上未参与作出该惩戒决定的委员集体作出复核决定,参与复核的委员人数理应为单数。复核决定理应于收到复核申请后 2 个月内作出。
复核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核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撤
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证协会承担。对于中国公证协
会督办的案件,地方公证协会应即时实行调查核实,并在 1 个月内将
核实的情况和结果上报。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且不向中国公证协会
报告的,中国公证协会有权实行通报批评。
2013 年 7 月 8 日中国公证协会下发了《关于增强公证行业行风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着力解决当前公证行业公信力方面存有的突出问题,
全面推动公证行业行风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着力解
决极少数公证人员服务意识淡薄,服务态度冷漠、敷衍塞责,无故推
诿、拒绝当事人合理办证需求等现象;二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人
员规范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违反办证程序规定,审查把关不严,造
成瑕 1 疵或者错误公证书的现象;三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机构、
公证人员忽视行业整体利益,实行不正当竞争,扰乱行业执业秩序等
现象。增强公证队伍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规范意识、质量意识教育,
增强公证公信力建设,增强行风评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增大对行业违
规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为最主要的法律责
任形式。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
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
门对公证机构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等四种;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止执
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五种。
公证法第 41 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并能够给予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停止执业
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
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 违反规定
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5)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
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理
应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 42 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
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能够给予 1 个月以上 3 个
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并能够给予 3 个月以上 12 个月以卞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1)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2)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
书的;(3)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4) 毁
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5)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6)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理
应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理应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 36 条规定,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 41 条、
第 42 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
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
反公证法第 25 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
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
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理应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实行。司法行政
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理应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
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
理应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实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29 条规定:公证员有公证法第 41 条、第
42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
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
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
政处罚,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能够委托公证协会对公
证员的违法行为实行调查、核实。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理应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理应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
实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35 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
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
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理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公证机
构执业管理办法》第 43 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
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
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
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理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还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相关行业规
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相对应的行业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
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理应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的,理应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证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
任;公证机构赔偿后,能够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 33 条也规定,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
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能够向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公证法第 42 条的规定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
因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
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理应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人民检察院在
2009 年 1 月给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公证法施行以后,
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
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229 条第 3 款的规定,以出具证
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公证法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本章讨论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要理解和掌握公证员的权利义
务、公证的程序、公证的效力、公证职业责任的规定。
(责任编辑:单位文秘网) )地址:https://www.kgf8887.com/show-204-187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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